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郁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郁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郁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北門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五更腸旺1盒及油雞腿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元及179元】得手。嗣於步出該店大門離去之際,為該店之副店長 許郁平 當場發覺而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郁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北門店副店長許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本次再度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五更腸旺1盒及油雞腿1盒,價值分別為89元及179元,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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