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七時十三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甫自臺北縣○○鄉○○路五之一號之工地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臺北縣○○鄉○○路,適有同向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五之一號前,忽見乙○○駕駛上開車輛駛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由該車左側超車而發生擦撞,使甲○○連同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致甲○○受有右肩肱骨撕裂性骨折、右腳第三、四蹠骨折、腹部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挫傷、多處挫擦傷(右腳大拇趾及腳跟、雙手及右手臂)之傷害。乙○○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一九八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
(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不認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伊從自強路五之一號門口轉出來時,並未看到告訴人就已發生擦撞,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該轉彎點未減速慢行,告訴人亦有疏失云云。惟查: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事發之際,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時,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臺北縣○○鄉○○路,與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六一五五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六五一八一五五二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