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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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原告 陳淑媛 被告 林煥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煥鐘被訴竊盜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27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5號10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9年11月4日下午
3時7分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1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