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宋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宋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宋宋梅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98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間更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另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憑,足為認定。從而,受刑人既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前揭法文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