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
103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銘威
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潘明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號、103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銘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奕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明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均可預見將自己及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身份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均不違背其本意,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劉淑貞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㈡傅銘威於100年10月底,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處,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㈢徐奕偉於101年2、3月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㈣劉彥辰於102年7月1日至18日上午10時31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㈤潘明森於102年7月間,在苗栗縣頭屋鄉內某全家便利商店,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 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 賴金輪林秋基王寶 慧之母王 蘇秀麗鄭仁凱張文明曾榮山溫伯祥徐志昌張慶豐劉祖蔭孫停七劉文峯陳金田翁連章黃金鍾鍾志章李良彥吳福仁莊仁海廖俊傑蘇海信陳明智黃惠仁傅國清楊天進蘇清標 等人所有之賽鴿後,由徐榮政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上開養鴿戶,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上開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給養鴿戶,致使上開養鴿戶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等人之前開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旋遭徐榮政等人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
及潘明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另案被告徐榮政、徐文達、陳沛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賴金輪、林秋基、 王寶慧 、鄭仁凱、張文明、曾榮山、溫伯祥、徐志昌、張慶豐、劉祖蔭、孫停七、劉文峯、陳金田、翁連章、黃金鍾、鍾志章、李良彥、吳福仁、莊仁海、廖俊傑、蘇海信、陳明智、黃惠仁、傅國清、楊天進、蘇清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傅銘威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紀錄、開戶資料、印鑑變更資料、被告徐奕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劉彥辰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建檔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劉淑貞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潘明森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被害人蘇清標之郵局儲金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
辰、劉淑貞及潘明森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傅銘威、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其等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徐奕偉供述因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迥異,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也有工作,並沒有叫伊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是常人對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此情形下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徐奕偉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傅銘威等人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具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等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與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供附表被害鴿主匯款之帳戶,是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均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向被告等人收購或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均係成年人;另已知之該集團成員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人,該三人均為成年人,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年籍資料欄可證。
㈡是核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等人,均以一提供渠
等之銀行帳戶給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該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恐嚇財物,渠等均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告傅銘威部分為附表編號4、被告徐奕偉部分為附表編號21、被告劉彥辰部分為附表編號10、被告劉淑貞部分為附表編號1)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而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等人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劉淑貞雖前於90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
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被告劉淑貞之年籍資料所示,其為00年0月生,於90年間犯上開強盜等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核閱無誤,上開案件於10
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至104年12月28日即將屆滿3年,斯時被告劉淑貞所犯上開案件將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故被告劉淑貞前開前案紀錄雖仍未塗銷且形式上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於本件仍不論以累犯;又被告徐奕偉於00年0月00日生,其交付帳戶之際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共犯從屬說,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是其幫助行為並非犯罪之實行行為,是仍應以正犯既遂之時點認定之,而被告徐奕偉交付帳戶資料後,收受該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迄於10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間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並於該等期間取得被害鴿主之財物,而被告徐奕偉於此期間業已滿18歲而非少年,是公訴人就被告徐奕偉部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另被告傅銘威前雖亦有販賣銀行帳戶之刑事紀錄前科(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本次行為係屬另行起意復再次販賣其銀行帳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賣了2次帳戶等語明確,足認其前後之販賣帳戶資料行為各別,公訴人就被告傅銘威此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為適法,均附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
辰、劉淑貞及潘明森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渠等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總額,暨渠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遭恐嚇取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鴿主│時間││(新臺幣│││││││)││├──┼────┼─────┼─────┼────┼───────┤│1│林秋基│102年3月│102年3月│7,012元│劉淑貞申辦之渣││││26日下午1│26日下午4││打銀行大湖分行││││時許│時10分許││帳戶號碼060200│││││││00000000號帳戶│├──┼────┼─────┼─────┼────┤││2│賴金輪│102年3月│102年3月│5,010元│││││26日中午12│26日下午2││││││時許│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3│王蘇秀麗│102年4月│102年4月│4,000元│傅銘威申辦之渣│││(由王寶│30日下午1│30日下午1││打銀行苗栗分行│││慧匯款)│時許│時44分許││帳戶號碼050210│││││││00000000號帳戶│├──┼────┼─────┼─────┼────┤││4│鄭仁凱│102年4月│102年4月│6,000元│││││30日下午1│30日下午1││││││時許│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5│張文明│102年4月│102年4月│5,000元│││││29日下午2│29日下午2││││││時許│時58分許││││││││││├──┼────┼─────┼─────┼────┤││6│溫伯祥│102年4月│102年4月│4,000元│││││29日下午2│29日下午2││││││時許│時49分許││││││││││├──┼────┼─────┼─────┼────┤││7│曾榮山│102年4月│102年4月│4,500元│││││29日下午1│29日下午1││││││時許│時54分許││││││││││├──┼────┼─────┼─────┼────┤││8│徐志昌│102年4月│102年4月│5,000元│││││29日中午12│29日下午1││││││時許│時57分許││││││││││├──┼────┼─────┼─────┼────┤││9│張慶豐│102年4月│102年4月│4,001元│││││29日中午12│29日中午12││││││時許│時43分許│││├──┼────┼─────┼─────┼────┼───────┤│10│傅國清│102年7月│102年7月│5,000元│劉彥辰申辦之合││││18日上午10│18日││作金庫中壢分行││││時31分許│││帳戶號碼016087│││││││0000000號帳戶││││││││├──┼────┼─────┼─────┼────┤││11│楊天進│102年7月│102年7月│2,005元│││││22日上午9│22日上午11││││││時15分許│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12│蘇清標│102年7月│102年7月│4,510元│潘明森申辦之渣││││21日上午11│21日上午11││打銀行苗栗分行││││時30分許│時59分許(││帳戶號碼0502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號帳戶│││││為30分)│││├──┼────┼─────┼─────┼────┼───────┤│13│黃金鍾│102年3月│102年3月│4,000元│徐奕偉申辦之彰││││23日中午12│23日中午12││化銀行苗栗分行││││時許│時24分許││帳戶號碼574151│││││││00000000號帳戶│├──┼────┼─────┼─────┼────┤││14│孫停七│102年3月│102年3月│5,005元│││││26日中午12│26日下午3││││││時許│時7分許││││││││││├──┼────┼─────┼─────┼────┤││15│陳金田│102年3月│102年3月│7,000元│││││28日下午2│28日下午4││││││時許│時3分許││││││││││├──┼────┼─────┼─────┼────┤││16│劉祖蔭│102年3月│102年3月│3,000元│││││29日上午10│29日上午11││││││時許│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17│劉文峯│102年4月│102年4月│5,000元│││││2日中午12│2日下午4││││││時許│時30分許││││││││││├──┼────┼─────┼─────┼────┤││18│鍾志章│102年5月│102年5月│3,541元│││││7日下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時37分許││││││││││├──┼────┼─────┼─────┼────┤││19│黃惠仁│102年5月│102年5月│5,002元│││││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時30分許│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20│廖俊傑│102年5月│102年5月│6,015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許│時11分許││││││││││├──┼────┼─────┼─────┼────┤││21│莊仁海│102年5月│102年5月│7,011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起訴書│││││時許│時16分許│誤載為7,│││││││010元)││├──┼────┼─────┼─────┼────┤││22│翁連章│102年5月│102年5月│6,012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許│時16分許││││││││││├──┼────┼─────┼─────┼────┤││23│吳福仁│102年5月│102年5月│5,500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許│時19分許││││││││││├──┼────┼─────┼─────┼────┤││24│李良彥│102年5月│102年5月│5,020元│││││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時許│時31分許││││││││││├──┼────┼─────┼─────┼────┤││25│陳明智│102年5月│102年5月│5,030元│││││24日下午1│24日下午2││││││時50分許│時35分許││││││││││├──┼────┼─────┼─────┼────┤││26│蘇海信│102年5月│102年5月│6,013元│││││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時許│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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