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年歲已高即將滿73歲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吳林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72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之際,乙○○因駕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越吳林富美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吳林富美因而重心不穩,機車傾斜先碰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人車倒地,吳林富美因而受有急性硬膜下血腫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丙○○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月15日17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林富美之子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小貨車無擦撞痕跡,車身亦無凹陷狀,被害人吳林富美之機車左手把與地面高度為116公分,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警方拍攝手指刮痕的照片中,其與地面高度為88公分,兩者並無擦撞的相對位置,被害人吳林富美之機車後側並沒有撞擊痕跡,只有跟地面摩擦的痕跡,又被害人吳林富美臉頰貼於伊小貨車右後車廂玻璃上,隨後倒向汽車道上,可見小貨車並未與機車有撞擊,蓋兩車如果為撞擊的狀態,被害人吳林富美之機車會往右側倒地,但事實上機車是左側倒地,且伊當時與被害人吳林富美之機車間大約有一台箱型車之距離,已有保持相當大的安全距離,依照被害人吳林富美當時之行駛狀況,應該有失控的情形,當時伊時速只有30公里,被害人吳林富美速度比伊慢,正常情況,伊與被害人吳林富美應該會平行行駛,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依據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時我騎乘機車沿大智路走,當時所有車輛都是綠燈剛起步,所有車輛都是同向的,當時車輛很多,我並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害人的機車,一眨眼的時間,我就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往內側車道的方向倒,我當時是在被害人機車的後方,所以我往前查看被害人有無怎樣,被害人當時意識不清楚,我問她怎麼了,她用台語說『我怎麼了,我怎麼了』,我問被害人家裡的電話,她也沒有辦法回答我。我看到被害人臉頰處有倒下碰撞的傷痕,機車沒有往前滑行,因為當時車子很多,我就跟其他路人趕忙將被害人移到路邊。被害人當時機車是騎到快車道上,我扶起被害人之後,就看到被告把車停在前方,跑過來看,被告當場有關心被害人的傷勢,被告還有跟我說,他有注意到被害人之前就差點撞上前方的車輛,並且要我留下聯絡電話給他,以便日後有需要時找我幫忙。事後被告有打電話問我的姓名住址,說要找我當證人。行進間,我並沒有留意到被告的車子。當時大家剛起步,我的車速是3、40公里,被害人的行車速度,我沒有留意到。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問:你綠燈起步直行之後,在你前方視野餘光所及的範圍內,有無機車搖晃,讓你心生警覺的情況?)沒有。」、「被害人當時已經過了資源回收場的出入口位置,距離紅綠燈已經有一小段距離了。」、「因為當時車子很多,沒有辦法超越,所以車子都是一台接著一台走。我有注意到當時快車道上面的車輛都有同向直行,超越被害人機車的情況。」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反面)可知,證人丙○○當場並未目擊在事故路段有出現機車騎士騎車搖晃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明顯與被告指稱被害人吳林富美當時狀況不適宜騎車之情不符,又證人丙○○指稱當時之路況並沒有同一車道內後車超越前車之行為,但是同向併行之車輛,確實有超越被害人吳林富美機車之情形存在,佐以,事故地點距離紅綠燈停等處已有一小段距離,正當情況下,所有車輛均已逐漸加速至正常行進速度,而被害人吳林富美年歲已高,騎乘機車按理速度不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可能不超越被害人吳林富美之機車,因此,被告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與超越同向併行之被害人吳林富美所騎乘機車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承辦檢察官檢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研判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段直路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超越同方向同車道在前由被害人吳林富美駕駛之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小客貨車之右側、右後側擦撞擊機車左後側、左前側等處,造成輕型機車略往右前方倒地刮地,小客貨車駛至前方一段距離始斜停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處,認為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2443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輕型機車,為肇事原因;⑵被害人吳林富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723號函檢送之97年6月25日臺中縣區970212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5041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林富美無肇事因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487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52頁)在卷足稽。被告固辯稱依據雙方車輛外觀等各項跡證顯示其並未與被害人吳林富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或撞擊云云,而目擊證人丙○○亦未指證在事故現場有聽聞車輛碰撞之聲響,然衡諸被害人吳林富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事故當時即將滿73歲,年歲已高,加以自86年起即因尿毒症而開始接受定期洗腎治療(參照本院卷第38頁),其生理反應、平衡感及緊急應變速度原本就較一般人低落,面對被告駕車同向併行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況下,縱使未遭受直接碰撞,亦將因而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地之結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兩車同向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被害人吳林富美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機車傾斜先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人車倒地之情,應屬合理之推論。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經正常程式考領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兩車併行時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越被害人吳林富美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被害人吳林富美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機車傾斜先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存在,業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13、14頁)、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15至20頁)、車籍資料二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林富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急性硬膜下血腫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22頁)、相驗照片十二張(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28至33頁)在卷為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40頁)及檢驗報告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憑,被害人吳林富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兄 曾長安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注意到一個沒有戴安全帽的婦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後方,當時我們車子前方還有其他車子,所以被告的速度有放慢,後來該名婦人的機車開始傾斜,我有看到她的臉貼在我們車子右後方的玻璃上,然後她的車子就往左邊倒,被告就將車子往前方靠邊停後下車查看。」、「(當時被告車速約)30到40(公里)左右。」、「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與我們距離有多遠,因為被告的車子前面有其他的車子,速度放慢下來,所以我沒有留意到被害人的機車距離我們的車子多遠。我注意到的時候,是被害人的臉貼在我們的車子上。」、「被告的車子一直在被害人車子的前方,從來沒有超越被害人的機車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證人曾長安所目睹之事發經過,主要係針對被害人吳林富美騎車貼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時之情景,但是對於被告在駕車與被害人吳林富美同向併行之過程有無保持安全間隔之重要關鍵問題,證人曾長安事先並未留意到;且被告固辯稱其與被害人吳林富美間有保持大約一台箱型車之距離,若被告同向併行時,確實有與被害人吳林富美保持相當於一台箱型車之間隔距離,則被害人吳林富美機車向外側快車道傾倒時,按理應該會直接倒向地面,不致於在倒地前會有臉部貼到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窗玻璃之情事,因此,被告辯稱有與被害人吳林富美保持相當於一輛箱型車大小之安全距離云云,顯然不合情理。再者,證人曾長安指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一直是在被害人吳林富美所騎乘機車之前方,並無所謂超越之問題,然被告於97年8月19日準備期日提出之答辯狀(參照本院卷第29頁)中明確記載:「當時我在號誌處等待綠燈時,我位於第二台處,婦人於前方的車輛右後方處,當時她停於機車道。」,並有被告自行依現場事故圖繪製之模擬當時行車路徑圖(參照本院卷第32頁)為據,可見證人曾長安對於被告有無在同向併行之情況下超越被害人吳林富美機車之重要關鍵問題,其所為證述亦不實在。本院認為證人曾長安對於涉及被告有無過失之重要關鍵問題,均未親眼目睹,其所為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
(五)另外,被告提出 兆揚 診所轉診單及臺中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單,主 張兆揚 診所轉診單中列有被害人吳林富美洗腎時心房顫抖、心律不整及移冠狀動脈疾病,而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害人吳林富美於兆揚診所及臺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聲請傳喚主治醫師 張金木 到庭作證,另提出關於尿毒症、長期血液透析、血糖檢測等醫藥文章(參照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據,欲證明被害人吳林富美於事故當時之身體狀況不適合騎乘機車。惟現場目擊證人丙○○業經證稱事故當時並未發現有危險駕駛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兆揚內科診所函查被害人吳林富美之身體狀況結果,該院表示:「被害人吳林富美自86年6月起,因尿毒症至本院洗腎室接受定期每週三次血液透析治療,往返大部分以機車為交通工具。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該員持續於本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期間亦以騎乘機車為交通工具。最末次治療日期為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45分結束透析後離院。該員洗腎時程規律,治療期間血壓均維持於110-130/60-80毫米汞柱、心跳約70-80次/分。除97年1月9日透析中偶發心搏過速,經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其餘均無特殊異狀。」,此有兆揚內科診所97年9月3日第97002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按,被告質疑被害人吳林富美因長期洗腎而容易呈現低血糖、貧血症狀,本身又有心血管疾病、冠狀動脈方面心臟疾病,並不適合騎乘機車之詞,純屬猜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因此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吳林富美之病歷資料及聲請傳喚兆揚內科診所院長張金木到庭作證部分,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以致被害人吳林富美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吳林富美所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警覺被害人吳林富美已係年邁老嫗,反應能力及緊急應變能力均較一般人差,以致貿然超越,導致被害人吳林富美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一時之疏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據鑑定結果,被害人吳林富美雖係無照駕車,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以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考量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未直接重力撞擊被害人吳林富美,然仍導致被害人吳林富美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