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刑事判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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