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0日之日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凡爾賽大廈」,見該大廈因1樓住戶裝潢而大門敞開,遂趁該大廈管理員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大廈,並沿該大廈逃生梯爬往該大廈3樓甲○○所有之住宅後逃生門,利用該住宅後逃生門遺留之廢棄物,毀壞甲○○該住宅之後逃生門鎖後,進入該住宅陽台旁之儲藏室,再以手推開該越儲藏室玻璃門進入該住宅陽台,並以上開所撿拾之廢棄物毀壞廚房門鎖後,進入該住宅內,翻尋財物後,竊得甲○○所有之鑽石戒指2只、金鍊子10只、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3個、日幣15萬元及新加坡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甲○○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發現上開遭竊情事,通知警員於同日晚間前來採證後,在該址上開儲藏室玻璃門內側採得2枚指紋,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破壞高雄市○○區○○○○街○○號
3樓住宅後逃生門鎖及廚房門鎖,再進入該址竊取被害人甲○○上開失竊物品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址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本件案發當日員警於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2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30257343號鑑驗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逃生門及廚房門上之門鎖,分別與逃生門及廚房門合為一體,已均屬逃生門及廚房門之一部分,且本件逃生門及廚房門均係阻隔外人進入住宅,而非係宅內區隔房間所用,性質上均為門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6年
5月6日服刑出獄後,迄本件犯行已逾7年,於此期間未有何其他犯行,並斟酌其竊取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