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秤壹台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6日、90年8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4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期滿。又因竊盜、持有子彈、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及7月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2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2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秤1臺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秤1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