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如附表貳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本院判決確定,即如附表所示,嗣其於92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其中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編號壹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原有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固載明各罪係接續執行之意,惟核本件有應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情事,歷該時本件各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且合於視為減刑之規定,爰不受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2863號│├───────┬───────────┬───────────┤│編號│壹│貳│├───────┼───────────┼───────────┤│罪名│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5月2日│91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1年度偵字第13977號│91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226號│9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14日│91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1226號│9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決├────┼───────────┼───────────┤││確定日期│92年4月15日│91年10月27日│├──┴────┼───────────┼───────────┤│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有期徒刑貳月│├───────┼───────────┴───────────┤│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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