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訴人 劉金土
陳宏庠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陳肇群 丘宏恩 艾水苗 王秀芬 石義濤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林蓮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金土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上訴人陳宏庠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金土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陳宏庠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民國10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108年2月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17點第1項定有明文,而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31、32條亦為相同意旨之規定;次按「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1、2項、第89條亦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復為民法第37條、第41條所明定。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依據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權益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前因內政部所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以98年12月4日內授中字第0980718483號函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後,經新北市政府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新北市政府乃依身障權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被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之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至100頁)。是被上訴人經內政部評鑑為丁等及新北市政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廢止設立許可,應有當時有效之系爭審查要點之適用。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清算人為其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下稱章程)中並未指定清算人(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351號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53號裁定及10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3、44、49至54頁),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
三、查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 牟靈慧 、 胡力生 、 諸德華 、 張昭 、胡繼軒、 朱遵章 、 胡嘉真 、仇鼎財、陳肇群、 馮道中 、 容永峰 、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 杜慧芬 之任期至97年1月16日止(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依章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原審卷二第126頁),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2月29日通知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而第10屆董事之任期雖於97年1月16日屆滿,惟參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法理,及章程第4條規定須由本屆董事推薦下屆董事之意旨(原審卷二第126頁),應認於被上訴人合法選任第11屆董事前,第10屆董事長、董事(除另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者外)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第10屆常務董事(含董事長)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8頁)而無法擔任主席,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已辭任(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胡力生則未出席,由唯一在任且出席之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主席,並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 鮑慰元 、石義濤、 玉玉椿 、袁書賢、 石建璋 、謝法良、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其中胡力生、胡峻源、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常務董事,並互推胡峻源為董事長乙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徵(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而前述97年3月13日董事會選任第11屆董事決議合法乙節,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15頁,卷二第27至29頁)。
四、嗣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董事會,因第11屆董事胡力生拒絕簽「願認同意書」,董事石建璋因個人事務繁忙,無法擔任第11屆董事,乃決議由袁斯賢遞補胡力生董事缺額,由林蓮宿遞補石建璋董事缺額,及由鮑慰元擔任常務董事,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而依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第11屆董事自選出當日即97年3月13日起算3年任期,本應於100年3月12日任期屆滿,參酌前揭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章程第4條規定,應認於被上訴人合法選任第12屆董事前,第11屆董事長、董事(除前述另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者外)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然第11屆董事未及改選,被上訴人即於101年8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第11屆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5、81頁),其餘董事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王秀芬、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袁斯賢、謝法良、朱海鳳、林蓮宿,自均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財團法人之清算,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嗣後選任第12屆董事之102年11月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選任第13屆董事之106年5月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然被上訴人既於101年8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應即行清算程序,並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於當日就任,縱然之後改選董事,於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予以解任前,亦不得對抗該法定清算人,故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清算時之全體董事即第11屆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六、按「經主管機關依第93條第4款規定(即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身障權益法第9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意旨在「促使主管機關能落實維護殘障者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進而保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故在加強主管機關監督之權限。又「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身障權益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設立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故若設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即無由繼續存在,自應予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次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為民法第36條所定,故此係指法人之目的事業或法人為達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不包括被上訴人因工作人力未達標準,服務品質被評鑑為丁等之情形在內,難認本件尚須法院宣告解散。至於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釋示:「主管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廢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後,如欲解散法人,仍須依據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因法人須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後始完成設立程序,爰此,主管機關倘依法辦理機構之廢止設立許可程序,因法人資格非屬主管機關權責,於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據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等語,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而本件情形與民法第36條規定不同,已如前述,是前開釋示於本件自無適用。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身障權益法第92條第4項僅規定「得」解散,非當然解散,尚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宣告解散,方得清算,且身障權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及僅屬命令性質之系爭審查要點而適用,故其尚未解散云云,自屬誤會,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金土(以下逕稱姓名)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離職時,積欠38個月工資共1,216,000元。又上訴人陳宏庠(以下逕稱姓名)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惟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工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迄101年3月底離職時,積欠工資共計944,811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金土1,216,000元、陳宏庠94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金土1,216,000元本息、陳宏庠944,81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劉金土全部聲明不服;陳宏庠對944,800本息提起上訴,就11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金土1,216,000元、陳宏庠94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第10屆董事長兼院長牟靈慧(97年3月2日死亡)從未辭任董事長及院長職務,胡力生(104年5月26日死亡)僅為伊第10屆常務董事,自始不具代理董事長身分;胡嘉真已於97年2月1日經伊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及副院長職務,依章程及員工手冊均無權代表伊僱用上訴人。而第11屆董事長胡峻源於97年3月13日產生,並未僱用上訴人為員工,上訴人實由胡力生、胡嘉真個人僱用,且從未對伊及所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勞務服務,況被上訴人於97年底已無院生,無任何服務對象,伊實毋須給付上訴人工資。又胡力生曾借200萬元發薪水,並購買賓士S350四人座汽車及2,000CC福斯九人座廂型車登記在劉金土名下,不可能積欠上訴人薪水。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明知牟靈慧已往生,還將調解通知及調解紀錄違法送達牟靈慧,伊並不知情,不生法律效力。況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薪資,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兼副院長胡嘉真於97年2月1日經臨時事會決議免除董事及副院長職務,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長兼院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第10屆常務董事胡力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8、50、52至53頁、卷二第10、1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若是,約定之僱傭關係內容為
何?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劉金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及陳宏庠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等情,有劉金土97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98年3月11日至101年3月28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1頁)、陳宏庠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98年7月2日至104年6月4日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71031527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健保投保歷史紀錄表顯示劉金土98年3月1日至101年3月28日及陳宏庠98年7月2日至105年9月2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可證。被上訴人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6日保費簡資字第1057095236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8頁),辯稱劉金土、陳宏庠分別於98年3月11日、98年7月20日辦理勞保時,以已於97年3月2日逝世之牟靈慧(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除戶謄本)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乃未經授權盜用牟靈慧印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3日、97年3月13日分別以胡力生、胡繼軒為主席,召開第10屆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會議,各自選任第11屆董事,嗣並檢呈上開二董事會會議所選出、名單各不相同之第11屆董事名單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核備,均經新北市政府以無法判別何者始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為由,拒絕核備,臺北地院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遭廢止設立許可等為由拒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迄未能辦理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之情,有新北市政府97年5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00140號函及臺北地院106年4月13日106法登他字第47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是被上訴人在未能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情形下,對外可能仍以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行文,此不失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意思,雖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有鬧雙包之情事,最終胡力生被認定無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所召開第14次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不生效力,然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當時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⒉復有下列證人證述、上訴人之當事人訊問可證:
⑴證人 呂漢奎 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於 被上訴人成立後擔任被上
訴人副院長,60至61年間擔任代理院長,後來到教育部任職,從教育部退休之後到 莊敬 高職擔任校長,大約85年退休,嗣後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選任胡力生擔任董事長,胡力生於00年0月聘任伊擔任院長直到98年9月,所從事的工作是接待外來的人,主動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主任聯絡董事會等事情,上班地點就在被上訴人處。劉金土在伊擔任院長時,即在被上訴人董事長胡力生作助理兼司機,也有接送其他董事,月薪32,000元;陳宏庠於97年8、9月開始,確定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在被上訴人處開小貨車司機,去領各地的救濟品,月薪多少不記得,伊於98年9月離開時,上訴人還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伊知道陳宏庠是胡嘉真找來的, 劉祐溥 是胡力生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9頁),是證人呂漢奎係由胡力生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聘任,當時上班地點即為被上訴人所在地,由證人呂漢奎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當時上班地點亦為被上訴人所在地,亦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⑵證人 黃五行 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於97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伊到職時劉金土已在職,做董事長胡力生交代的事情,伊巡邏時會看見劉金土坐在董事長胡力生的辦公室,另外伊有看過他開九人座廂型車,載送教養院的小孩、員工。我離職後,第一次看到陳宏庠開九人座的廂型車,就是劉金土開的那輛廂型車;第二次看到陳宏庠從真光教養院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至262頁),是據上證述內容亦可知上訴人當時上班地點為被上訴人所在地,且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⑶劉金土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於77年受僱
於被告,結婚後於78年間離職,後來被告代理董事長胡力生於00年間請我回去被告處上班,胡力生向我表示被告人手不足,需要我幫忙,約定我的工作是開車送董事會成員及處理雜事,雜事包括送公文、買禮品、送禮品,我開的車是福斯2000CC藍色廂型車,我從96年開始開車直到103年10月19日,最後一天是載送胡力生回埔里。」、「因為被告一直沒有發工資,所以我就去考營業小客車執照,97年6、7月以後兼開計程車營業,我每天開7至8小時,因為我為被告工作的時間不一定,如果被告沒交代我做事的話,我就早一點離開去開計程車,大約在晚上7、8點開到凌晨1、2點。我開計程車開到99年6、7月間,我開計程車期間,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99年間以後,沒有做別的工作,只有幫被告的忙,工作的時間不一定,胡力生會交代我做事,工作一樣是開車及處理雜事。」、「(問:為何99年6、7月以後又專為被告工作?)因為被告當時事情特別多,他們的董事之間有糾紛,有糾紛要打官司,所以胡力生交代我接送董事、送公文。」、「(問:每日或每月工作時間有無固定?)一般早上8點30到下午6點30分,如果沒事的話,向胡力生說一聲就可以離開。」、「(問:上下班有無簽到或打卡?)我沒有簽到或打卡,因為我在董事會工作時間不一定…」、「原告陳宏庠是被告出納人員的配偶,他比我晚到職,原告陳宏庠開車接送物資及處理雜事,也支援廚房工作。原告陳宏庠開中華貨車,屬於發財車。」、「(問:原告陳宏庠工作時間為何?)我有看過原告陳宏庠上下班打卡,他上下班時間與我差不多,我天天會在真光教養院辦公室或餐廳碰到原告陳宏庠。」、「被告有廚房每日供應中餐及晚餐。99年6、7月間,原來廚師離職,原告陳宏庠負責廚房工作,我不清楚何人採買食材。」、「被告每年只開三次董事會,其他時間支援載送牟靈慧就醫,載送胡力生去見律師、去法院或去埔里胡力生的住處,事情很多很雜。」、「(問:98年勞健保是何人叫你投保?)我於96年間就交付人事資料給會計人員 曹緗羚 ,我不知道他何時去投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59頁)。
⑷陳宏庠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97年我妻子張
雅佩是被告的出納人員,當時被告缺司機,我妻子徵得胡嘉真同意,胡嘉真僱用我為司機,後來我妻子因故去世,所以我直到98年7月才去上班,我與胡嘉真約定工作內容開1500CC小貨車載送捐贈物資、打掃環境,沒有其他工作,我與胡嘉真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胡嘉真說因為被告董事之間有糾紛,帳戶被凍結,無法付我工資,但一年內會解決,解決後就會付我工資,所以我從一開始就沒有領過工資,直到101年3月董事長胡力生宣布結束營業,我一直沒有領過工資,胡力生希望我繼續幫忙管理真光教養院,當時真光教養院只有一位員工負責打掃,我負責收信及門戶管理,原告劉祐溥當時已離職,但還住在宿舍,因為他還沒有領工資,原告劉祐溥原來工作幫董事會成員開車,載送胡力生,101年3月以後原告劉祐溥仍有載送胡力生。」、「…我有一棟房子自住,存款不多,因為有退休金,所以在沒有收入的狀況下,生活3年至5年沒有問題。」、「(問:98年至104年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費是由誰給付?)被告付的。」、「(問:是誰決定要為你投保?)我不知道,是會計叫我加保。」、「(問:每日或每月工作時間有無固定?)每日早上9點至下午5點30分。上下班有打卡。」、「…我於98年7月到真光教養院,當時被告約有30至40名員工,被告沒有發工資時,有一半員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的土地,有受償,另一半員工包括我及原告劉祐溥,因為受胡力生安撫,沒有起訴,胡力生說社會局清算被告財產後就有錢付給員工,但直到現在都沒有清算…」、「(問:98年7月間原告陳宏庠平日三餐何人支應?)被告有供應午餐,沒有晚餐,98年7月有一位廚師負責餐點,大約99年間離職,99年間大部分員工已經離職,所以由我、會計人員及另一位員工準備餐點。」、「(問:原告陳宏庠何時離職?)104年7月離職,因為我於101年3月以後是留守人員,負責收信及看守門戶,每日只上半天,早上8點30分至12點,胡力生自101年4月開始每月付給我1萬元的工資,直到103年9月或10月間,之後我沒有離職,仍然留守。」、「(問:胡力生為何未付你101年3月前的工資?)因為他沒有錢。」、「(問:
原告陳宏庠有無載送過身心障礙院生?)沒有。」、「(問:每週載幾次貨?)二至三次,其他時間打掃環境。」、「(問:原告陳宏庠何時見過原告劉祐溥開車載身心障礙者?)99年或100年間見過原告劉祐溥開車載身心障礙者,不是院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1頁),與劉金土前揭關於工作時間、內容等陳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之前開陳述,堪予採信。
⑸綜上,堪認劉金土至遲自97年間、陳宏庠自98年7月間起在
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劉金土月薪32,000元、陳宏庠月薪30,000元,劉金土因尚有在外兼差,陳宏庠係退休人員,方得在被上訴人欠薪情形下仍長期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及所照顧之身心障礙
者提供勞務服務,況被上訴人於97年底已無院生,無任何服務對象,被上訴人實毋須給付上訴人工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第7次受複評成績改進事項,其上記載「服務人數為0人,有違法人之立案意旨,複評當日無一服務使用者,機構運作停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惟查,被上訴人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核發現有工作人力明顯未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所規範應置教保員及生活服務員人數,而以97年8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55436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提出改善計畫,並於文到翌日起3個月內遴用並補齊相關人力,嗣被上訴人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仍考列丁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即自97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9日間多次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期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皆持續進行機構輔導查核,亦有經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實務專家輔導協助,被上訴人皆未改善完成。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復於100年11月15日進行再複評作業,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致無法進行再複評(複評未完成),依法視為屆期未改善(至此為第4次屆期未改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認被上訴人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法於101年8月17日予以廢止設立許可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67頁),是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以前,仍有繼續應新北市政府要求進行改善符合評鑑要求之業務之可能,況上訴人僅係司機,劉金土於牟靈慧在世時已在被上訴人處服勞務,足見為牟靈慧代表被上訴人所同意僱用,而陳宏庠更係載送捐贈物資、打掃環境,與教保員、生活服務員人數無直接關聯,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⒋被上訴人辯稱:胡力生僅為被上訴人第10屆常務董事,不具
代理董事長身分,胡嘉真已於97年2月1日經被上訴人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及副院長職務,渠等依章程及員工手冊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而第11屆董事長胡峻源於97年3月13日產生,並未僱用上訴人為員工,上訴人實由胡力生、胡嘉真個人僱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7年2月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2頁)、章程及員工手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一第281至295頁)。然上訴人既確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當時既未拒絕而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即足認雙方間有僱傭契約之合意存在,更何況劉金土於牟靈慧在世時已為被上訴人所僱用。
⒌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劉金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及陳宏庠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乙情,足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金土1,216,000元
、陳宏庠944,8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劉金土97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及陳宏庠98年7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薪資。惟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之收狀戳章),往前回溯5年即99年8月16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劉金土僅得請求99年8月17日起至101年2月29日共18.5個月,每月32,000元之薪資,共592,000元(計算式:32,000元×18.5=592,000元);陳宏庠僅得請求99年8月17日起至101年3月31日共19.5個月,每月30,000元之薪資,而參照陳宏庠所提「未付薪資明細」顯示,其99年8、9月、100年1月及100年3月至101年3月之每月未付薪資為29,067元,然99年8月僅有0.5月可請求(共為15.5個月),99年10、11月之每月未付薪資為29,667元,99年12月未付薪資為19,667元,100年2月之未付薪資為28,067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依此計算總共557,607元(計算式:29,067元×15.5個月+29,667元×2個月+19,667元+28,067元=557,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
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調解通知書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劉金土、陳宏庠分別於104年6月15日、104年5月22日就被上訴人積欠渠等薪資乙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仍列已死亡之「牟靈慧」,且新北市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開會調解,該通知之信件遭退回,被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遭退回之信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則該調解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抗辯未收到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紀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辯稱:胡力生曾透過劉金土向訴外人 張重生 借200
萬元發薪水,並購買賓士S350四人座汽車及2,000CC福斯九人座廂型車登記在劉金土名下,不可能積欠上訴人薪水等語,查張重生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200萬元,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定借款人是胡力生而非被上訴人,因而駁回張重生之請求,嗣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50頁),又前述2部汽車係胡力生自有資金所購買,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3頁),是據上所陳,前開200萬元借款與2部汽車既均屬胡力生個人所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胡力生有以個人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本件薪資債務,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上訴人99年8月16日以後之薪資債務,其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金土592,000元、陳宏庠55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於104年11月5日寄存於被上訴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