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6年度偵字第10157、1178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郁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劉昌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之現金及財物等,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20號部分各係賺取新臺幣(下同)價差500元之款項、就如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是賺取價差300元之款項,其即各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劉昌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人。
三、劉昌郁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毒品予 田廷緯 。其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毒品予田廷緯。
四、劉昌郁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趙焌 喆,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金,而其係賺取價差
500元之款項藉以牟利。
五、 嗣經警 先後就劉昌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再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拘提劉昌郁到案,並當場扣得劉昌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昌郁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827號卷第63至66、12
7至129、219至25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昌郁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27號卷第32至40、57至62、122至128、216至255頁),並經證人 藍建華 、田廷緯、 彭一 仙、 劉慧萍 、許 貝羽 、 陳宜芳 、 古俊毅 及 趙焌喆 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第14至18、22至24、35至38、41至49、59至62、82至86、88至9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56號卷第225至227、253至255、276、277頁、106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37至45、69至
73、91至9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即被告)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受執行人即證人 彭一仙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幀、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05號通訊監察書
1份及電話附表1份、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電話附表1份、被告與證人田廷緯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被告與證人 涂舒嚴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 張玟程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彭一仙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 盧柏傑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員 曾能威 於106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6A2500
94、6A250095及6A2500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於106年10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6A180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3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告與證人陳宜芳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古俊毅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趙焌喆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劉昌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第74至78、81頁、106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第19、20、50至65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至57、64、65、67至78、86、129至131、142、
143、153、154、168、169、171至17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56號卷第35至37、99至101、
153至155、213至220、239至243、267至26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33至35、5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如何?)我向購買毒品的人收3500元,我向藥頭是買3000元,我從中賺500元。
(購毒者向你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這種狀況,你給藥頭多少錢?)500元。(購毒者向你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這種狀況,你給藥頭就是2500元?)對。(你都是賺價差,就是固定賺500元?)是。(所以購毒者向你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就是給藥頭4500元?)對,我就是賺500元。(之前你陳述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從中賺取價差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8、19、20號所示部分】的利潤是否也是如此?)是。編號1的部份我沒有賺到500元,賺到300元而已。編號2、3都是賺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所載犯行【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你的利潤如何?)一樣賺500元等語在卷(見訴字第827號卷第39、40、126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及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劉昌郁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其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核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核其就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核其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尚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如附表五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827號卷第272頁),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惟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被告除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近5年所為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復參酌被告前亦無因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訴字第827號卷第259至272頁),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四各該編號及附表五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2至15、24至26、
31至40、90至92、113、189至196、198、199頁、訴字第827號卷第32至40、57至62、122至128、216至255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四各該編號及附表五所示犯行等,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被告僅係賺取毒品之量差,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人,顯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僅1人,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劉昌郁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時固供述:我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陳長程 跟 呂美儒 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96頁),然就被告劉昌郁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呂美儒部分,案外人呂美儒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另依祕密證人A1之檢舉及供述,而於被告供述前之106年11月9日已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4日竹縣警刑字第1070000034號函1份及附警員曾能威於107年1月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2月5日南警偵字第1070002019號函1份及所檢附警員胡文雄於107年2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訴字第827號卷第92、93、110、111頁);另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長程部分,警方因被告所為前揭供述而實施通訊監察,並查獲案外人陳長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警員 楊得新 所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本分局偵辦陳長程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聲請拘票、搜索票理由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15、6126、8959號起訴書1份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1份等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72號影卷第5至15頁、訴字第827號卷第159至178頁),然觀諸前揭判決書內容所載案外人陳長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107年2月至同年4月之間,且販賣對象中並無被告,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則在
106年6、8月及9月,顯見在時序上較早於案外人陳長程供應毒品之時間,從而縱案外人陳長程確因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難認有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綜上,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僅有父親之家人、案發時從事水電維修之固定工作、每月收入48000元至56000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價格、重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頁背面、訴字第827號卷第2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前述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827號第2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現金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遊戲點數1000點、遊戲點數1000點、遊戲點數1000點、遊戲點數1000點、現金1000元、1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3000元、900元、2500元、1500元等;及就其所為如附表五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取得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各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起訴書事實欄一及│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如附表二編號1號│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所載│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事實欄一及│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如附表二編號2號│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所載│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如附表二編號3號│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所載│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4號所載│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5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6號所載│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7號所載│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8號所載│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9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0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1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2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3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4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5號所載│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6號所載│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7號所載│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8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19號所載│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事實欄一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二編號20號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事實欄二及如附表│劉昌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三編號1號所載│柒月。│├──┼────────┼─────────────────┤│22│事實欄二及如附表│劉昌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三編號2號所載│柒月。│├──┼────────┼─────────────────┤│23│事實欄三及如附表│劉昌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四編號1號所載│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4│事實欄三及如附表│劉昌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四編號2號所載│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5│事實欄四及如附表│劉昌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五所載│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備註│├──┼───┼─────┼──────┼──────────┼────────┤│1│藍建華│106年6月7│劉昌郁位於新│劉昌郁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日2時40分│竹縣竹北市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許│正西路1528巷│與藍建華所使用門號09│月7日2時15分23││書附│││30弄9號之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2時40分││表編│││處│絡後,在左列地點,由│44秒之通訊監察譯││號1││││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為2-1至2-3)。││││││藍建華,並向藍建華收│││││││取3000元之價金。││├──┼───┼─────┼──────┼──────────┼────────┤│2│藍建華│106年6月│新竹市○○路│藍建華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8日18時58│香山交流道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二高南下車道│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8日18時10分24││書附│││之橋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8時48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37秒之通訊監察譯││號2││││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為2-4至2-6││││││藍建華,並向藍建華收│)。││││││取3000元之價金。││├──┼───┼─────┼──────┼──────────┼────────┤│3│藍建華│106年6月1│新竹縣竹北市│藍建華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0日17時40│嘉興路之六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國中附近工地│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0日16時48分16││書附│││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7時40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47秒之通訊監察譯││號3││││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為2-7至2-9││││││藍建華,並向藍建華收│)。││││││取3000元之價金。││├──┼───┼─────┼──────┼──────────┼────────┤│4│藍建華│106年6月│新竹市○○街│藍建華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1日18時35│大潤發對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統一便利商店│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1日17時23分54││書附│││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8時34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25秒之通訊監察譯││號4││││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為2-10至2-13││││││藍建華,並向藍建華收│)。││││││取2000元之價金。││├──┼───┼─────┼──────┼──────────┼────────┤│5│藍建華│106年6月│劉昌郁位於新│藍建華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23日14時23│竹縣竹北市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正西路1528巷│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23日14時1分6││書附│││30弄9號之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4時23分││表編│││處│絡後,在左列地點,由│7秒之通訊監察譯││號5││││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為2-14、2-15││││││藍建華,並向藍建華收│)。││││││取1000元之價金。││├──┼───┼─────┼──────┼──────────┼────────┤│6│田廷緯│106年6月│田廷緯位於新│田廷緯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0日16時24│竹縣竹北市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興路330號之│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0日13時46分14││書附│││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6時24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32秒之通訊監察││號6││││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譯文(通訊譯文編││號)││││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號為4-1至4-││││││田廷緯,並向田廷緯收│3)。││││││取3500元之價金。││├──┼───┼─────┼──────┼──────────┼────────┤│7│田廷緯│106年6月│田廷緯位於新│田廷緯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7日14時30│竹縣竹北市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興路330號之│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7日14時22分57││書附│││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通訊譯文編號為││號7││││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4-4)。││號)││││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田廷緯,並向田廷緯收│││││││取3500元之價金。││├──┼───┼─────┼──────┼──────────┼────────┤│8│田廷緯│106年6月│田廷緯位於新│田廷緯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27日22時12│竹縣竹北市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興路330號之│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27日21時1分42││書附│││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22時8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35秒之通訊監察譯││號10││││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為4-8至4-10││││││田廷緯,並向田廷緯收│)。││││││取2000元之價金。││├──┼───┼─────┼──────┼──────────┼────────┤│9│彭一仙│106年6月│新竹縣 竹東鎮 │彭一仙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3日23時許│火車站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空屋│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2日15時20分13││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23時42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41秒之通訊監察譯││號11││││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為9-1至9-10││││││彭一仙,並向彭一仙收│)。││││││取遊戲點數1000點(價│││││││值1000元)。││├──┼───┼─────┼──────┼──────────┼────────┤│10│彭一仙│106年6月│彭一仙位於新│彭一仙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4日23時許│竹縣竹東鎮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寧路68巷5號│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4日11時13分11││書附│││住處附近之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6時0分││表編│││一便利超商前│絡後,在左列地點,由│42秒之通訊監察譯││號12││││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為9-11至9-15││││││予彭一仙,並向彭一仙│)。││││││收取遊戲點數1000點(│││││││價值1000元)。││├──┼───┼─────┼──────┼──────────┼────────┤│11│彭一仙│106年6月│新竹縣竹東鎮│彭一仙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5日17時35│稅捐處對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中華電信門市│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5日11時51分38││書附│││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2時23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27秒之通訊監察譯││號13││││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為9-16至9-20││││││予彭一仙,並向彭一仙│)。││││││收取遊戲點數1000點(│││││││價值1000元)。││├──┼───┼─────┼──────┼──────────┼────────┤│12│彭一仙│106年6月│彭一仙位於新│彭一仙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6日22時│竹縣竹東鎮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寧路68巷5號│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6日19時9分16││書附│││住處附近之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20時23分││表編│││一便利超商前│絡後,在左列地點,由│7秒之通訊監察譯││號14││││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為9-21至9-25││││││予彭一仙,並向彭一仙│)。││││││收取遊戲點數1000點(│││││││價值1000元)。││├──┼───┼─────┼──────┼──────────┼────────┤│13│彭一仙│106年9月│新竹縣竹東鎮│彭一仙以其所使用門號│││(即││28日23時許│火車站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空屋│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號15││││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一仙,並向彭一仙收取│││││││1000元之價金。││├──┼───┼─────┼──────┼──────────┼────────┤│14│涂舒嚴│106年6月│新竹縣竹北市│涂舒嚴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9日凌晨零│中華路之「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時45分許│山多」檳榔攤│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7日2時19分9││書附│││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106年6月19││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日0時43分27秒之││號16││││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通││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訊譯文編號為7-6││││││0.3公克)予涂舒嚴,│至7-9)。││││││並向涂舒嚴收取1000元│││││││之價金。││├──┼───┼─────┼──────┼──────────┼────────┤│15│盧柏傑│106年6月│新竹縣竹北市│劉昌郁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5日晚間某│之 豐田 國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時許││與盧柏傑所使用門號09│月6日10時25分18││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通訊譯文編號為││號17││││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11-1)。││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予盧柏傑,並│││││││由盧柏傑交付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合計4000元)。││├──┼───┼─────┼──────┼──────────┼────────┤│16│張玟程│106年6月│張玟程位於新│張玟程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8日21時許│竹市○○路1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9巷12號荷蘭│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8日19時56分22││書附│││村社區大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20時54分││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45秒之通訊監察譯││號18││││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5│為8-1至8-3││││││公克)予張玟程,並向│)。││││││張玟程收取5000元之價│││││││金。││├──┼───┼─────┼──────┼──────────┼────────┤│17│張玟程│106年6月│新竹市○○路│張玟程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3日21時34│216號旁之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車場│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3日21時34分24││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絡後,在左列地點,由│(通訊譯文編號為││號19││││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8-4)。││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予張玟程,並向│││││││張玟程收取3000元之價│││││││金。││├──┼───┼─────┼──────┼──────────┼────────┤│18│陳宜芳│106年8月│新竹市光復中│陳宜芳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5日19時5│學對面停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8││追加││分許│旁之公園路邊│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5日17時42分41││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9時3分││書附││││絡後,在左列地點,由│50秒之通訊監察譯││表編││││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1││││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為2-7至2-9││號)││││予陳宜芳,並向陳宜芳│)。││││││收取900元之價金。││├──┼───┼─────┼──────┼──────────┼────────┤│19│陳宜芳│106年8月│新竹縣新埔鎮│陳宜芳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13日18時30│之千里湖汽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8││追加││分許│旅館外面│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3日17時52分46││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8時52分││書附││││絡後,在左列地點,由│32秒之通訊監察譯││表編││││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2││││甲基安非他命1.63公克│為2-7至2-9││號)││││予陳宜芳,並向陳宜芳│)。││││││收取2500元之價金。││├──┼───┼─────┼──────┼──────────┼────────┤│20│古俊毅│106年9月│新竹市○○路│古俊毅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7日15時7│5段347巷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9││追加││分許│弄7號之香山│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7日14時11分30││起訴│││車站│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15時4分││書附││││絡後,在左列地點,由│10秒之通訊監察譯││表編││││劉昌郁交付第二級毒品│文(通訊譯文編號││號3││││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2-7至2-9││號)││││1公克)予古俊毅,並│)。││││││向古古俊毅收取1500元│││││││之價金。││└──┴───┴─────┴──────┴──────────┴────────┘附表三:
┌──┬───┬─────┬──────┬──────────┬────────┐│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方式│備註│├──┼───┼─────┼──────┼──────────┼────────┤│1│ 許貝羽 │106年10月│新竹市○○路│劉昌郁於左列地點無償│││(即││7日16、17│549號棒球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時許│館之202號房│約0.1至0.3公克(約│││書附│││內│施用5、6口之數量)│││表編││││予許貝羽施用。│││號20│││││││號)││││││├──┼───┼─────┼──────┼──────────┼────────┤│2│許貝羽│106年10月│新竹市○○路│劉昌郁於左列地點無償│││(即│劉慧萍│11日18時許│549號棒球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館之202號房│約0.1公克(約施用5│││書附│││內│、6口之數量)予之許│││表編││││貝羽及劉慧萍施用。│││號21│││││││號)││││││└──┴───┴─────┴──────┴──────────┴────────┘附表四:
┌──┬───┬─────┬──────┬──────────┬────────┐│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方式│備註│├──┼───┼─────┼──────┼──────────┼────────┤│1│田廷緯│106年6月2│田廷緯位於新│劉昌郁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2日21時25│竹縣竹北市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興路330號之│與田廷緯所使用門號09│月22日20時45分31││書附│││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至同日21時25分││表編││││絡後,劉昌郁前往左列│30秒之通訊監察譯││號8││││地點,由劉昌郁無償轉│文(通訊譯文編號││號)││││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為4-5、4-6││││││0.1至0.3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口予田廷緯施用。││├──┼───┼─────┼──────┼──────────┼────────┤│2│田廷緯│106年6月2│田廷緯位於新│劉昌郁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5日13時30│竹縣竹北市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6││起訴││分許│興路330號之│與田廷緯所使用門號09│月25日13時10分13││書附│││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絡後,劉昌郁前往左列│(通訊譯文編號為││號9││││地點,由劉昌郁無償轉│4-7)。││號)││││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田廷緯│││││││。││└──┴───┴─────┴──────┴──────────┴────────┘附表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元:新臺幣)┌───┬─────┬──────┬──────────┬────────┐│相對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備註│├───┼─────┼──────┼──────────┼────────┤│趙焌喆│106年6月1│趙焌喆位於新│趙焌喆以其所使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1日20時許│竹市○○路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06年9││││段268巷41弄│與劉昌郁所使用門號09│月11日13時6分52││││58號2樓之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處內│絡後,劉昌郁前往左列│。│││││地點,由劉昌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趙焌││││││喆,並向趙焌喆收取20││││││00元之價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