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告 林子崴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
黃柏融 律師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 吳良治
鍾穎麟 李明宗 吳景儀 黃俊傑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告 徐坤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坤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訴外人 蔡啟德 為原告多年舊識,因欲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之不動產,故於103年8月間詢問原告關於售屋之建議,因原告皆於臺北市服務,便建議其至高雄當地之房屋仲介諮詢,惟蔡啟德於自行探訪高雄當地之房屋仲介後覺得不甚滿意,復又詢問原告是否有認識之高雄 房仲 可供其諮詢,原告遂告知蔡啟德其認識一位原先 於永慶 房屋後離職回高雄從事房仲之舊同事即訴外人 江炳賞 ,蔡啟德便向原告索取江炳賞之連絡方式自行與江炳賞聯繫,其後原告便未再參與蔡啟德處理其高雄不動產之任何事宜。嗣後江炳賞欲提供中人費答謝原告,原告多次婉拒,江炳賞便向原告誆稱已與原告配偶談妥欲付中人費,原告方收受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徐坤堂、吳景儀(下稱被告吳良治等5人)知悉上情後,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以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洩漏公司技術及營業秘密、營業活動、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及同條第8款第5目「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將原告解雇,並依被告公司獎懲流程於105年3月18日以「中正一部新生仁愛林子崴懲處案」為主旨,稱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商機情報介紹南部同業,並從中獲取利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解僱」,發文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又被告黃俊傑為被告公司中正一部之部長,於同年3月底主持會議時稱「林子崴跟中信房屋有往來,又將公司營業秘密洩漏給同行、把案子pass出去,還收取回扣,犯了公司大忌,所以被開除。你們之後也不准跟他連絡、往來。」。惟被告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徐坤堂、吳景儀、黃俊傑所述均非真實,原告僅係提供舊識房屋出售之建議,並非為圖利而出售公司機密。原告自95年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均勤勉負責、謹守本分,惟遭被告等人以洩漏公司機密、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為由解僱,並於會議中指責批評原告,對原告於 房仲業 之誠信基礎、名聲影響甚鉅,是原告應得就105年3月18日發文公告不實解僱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吳良治等5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就被告黃俊傑於105年3月底在公開會議指摘原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黃俊傑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公司係以發文公告予全體員工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字,以相同方式發文公告予全體員工澄清原告並無被告105年3月18日發文公告解僱時所稱情事,並於發文公告中向原告道歉,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
(二)聲明:⑴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徐坤堂、吳景儀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字,於本判決確定3日內,公告發文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員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吳景儀、黃俊傑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為公平、公正、公開、合理辦理員工獎懲,以激勵士氣、嚴整紀律,依據工作規則之獎懲與考核規定,特制定獎懲管理辦法,而獎懲管理辦法中記載「人力資源管理課負責獎懲事件審議及公告或送呈權責主管或人評會審議後公告之。」,由此可知有關員工之獎勵、懲處等公告之情形,均為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自治範圍,且被告公司公告僅有被告公司員工登入員工編號、密碼方得以進入之內部網站,被告公司內部網站設有安全、管理、權限之設置,非任意第三人可瀏覽,應屬自己所掌管之文書電磁紀錄,是被告公司於自己所掌管之文書電磁紀錄,記載對於他人主觀之觀察及評價結果,乃思想及記述自由之一環,屬人格權應受保障之範疇,且有關被告公司員工之獎懲公告屬法人內部文件所為記述,並未對外發布,縱所載與事實存有出入,亦不可指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確有違反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並收取介紹費即回扣8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被告公司總經理吳良治、協理鍾穎麟、李明宗、吳景儀及副理徐坤堂,於105年3月14日人評會會議就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交易及資訊安全規範等情,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決議予以原告免職,並非憑空杜撰;且原告曾分別對被告吳良治等5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李明宗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6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44號予以駁回;被告吳良治等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被告吳良治等5人於105年3月14日人評會中依公司管理辦法作出原告有營私舞弊、收受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之決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黃俊傑於105年3月底依獎懲辦法於內部會議警惕同仁不可仿效原告,亦非屬不法之侵害,而其評議亦有所據,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等人亦無任何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坤堂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坤堂前為被告公司之法務人員,於105年4月中旬離職,主要負責被告公司集團內之訴訟、非訟及法務諮詢等業務,而有關人事任免與懲處等業務則是由集團人事單位負責辦理。被告公司集團人事懲處流程,大致是由集團高層指派人員調查相關事證,由人事單位統合辦理並召集人評會議議決,視過程中爭議性質再決定是否會辦法務單位,後由法務單位諮詢集團法顧律師評估個案是否涉有民刑事等責任而須進行司法訴追程序。系爭人評會有關事實調查非由被告所辦理,人評會會議紀錄及免職公告內容等亦非被告權責或所撰寫,被告客觀上僅係單純對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予以會辦,根本無任何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又人評會決議之作成係屬合議制,非參與會議任何一人可以單獨決定,縱該決議有何不當,亦屬於該決議是否得另詢途徑更正或撤銷之救濟問題,被告僅係集團法務人員,均依憑人事單位等提供之事實經諮詢律師後回覆意見,縱使被告有參與本件,亦僅是被動進行會辦,被詢以法律見解,被告根本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為房仲業資深業務人員,應相當清楚知悉仲介業務應有之職業操守,並嚴守房仲公司工作規則,然其卻未以公司利益計而仍嚴重違反應盡之忠誠義務,甚至收受介紹費,其情依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合理判斷,均得輕易辨認並評斷該行為有違勞動規範及職業倫理,益證被告公司調查者為事實,被告會辦之人評會會議紀錄並無虛偽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形。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一)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經紀人,勞資雙方並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原告另於95年5月6日出具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被告公司制訂有工作規則。
(二)被告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吳景儀、徐坤堂分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協理、副理及法務人員,渠等於105年3月14日召開人評會,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洩漏公司技術及營業秘密、營業活動、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及第8款第5目「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原告解僱;並於105年3月18日對永慶房屋集團全體同仁發佈「中正一部新生仁愛林子崴懲處案」,於說明欄記載其事由為「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商機情報介紹南部同業,並從中獲取利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三)被告黃俊傑為被告公司中正一部部長,其於105年3月底主持會議時稱「林子崴跟中信房屋有來往,又將公司營業秘密洩漏給同行,把案子PASS出去,還收取回扣,犯了公司的大忌,所以被開除,你們之後也不准跟他聯絡往來」等語。
(四)江炳賞(綽號 貓哥 )原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後轉任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店長;訴外人蔡啟德於103年8月間欲出售高雄房地,原告乃介紹訴外人江炳賞予蔡啟德由渠2人聯繫,嗣蔡啟德之房地成交後,江炳賞乃給付介紹費8萬元予原告,並於扣除稅費後匯款70,400元至原告配偶 羅雪芬 帳戶;住商不動產於104年4月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羅雪芬,給付總額為8萬元,給付原因為介紹費用。
(五)原告另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吳景儀、徐坤堂分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協理、副理及法務人員,渠等於105年3月14日召開人評會,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洩漏公司技術及營業秘密、營業活動、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及第8款第5目「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原告解僱,並於105年3月18日對永慶房屋集團全體同仁發佈「中正一部新生仁愛林子崴懲處案」,於說明欄記載其事由為「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商機情報介紹南部同業,並從中獲取利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被告黃俊傑則為被告公司中正一部之部長,其於同年3月底主持會議時稱「林子崴跟中信房屋有往來,又將公司營業秘密洩漏給同行、把案子pass出去,還收取回扣,犯了公司大忌,所以被開除。你們之後也不准跟他連絡、往來」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吳良治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公司、黃俊傑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發文公告予全體員工澄清並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所謂善意,係指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啟德為舊識,蔡啟德於103年8月間欲出售高雄房地而就詢於原告,原告乃介紹原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後轉任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店長之江炳賞予蔡啟德,由渠2人聯繫,嗣蔡啟德房地成交後,江炳賞乃給付介紹費8萬元予原告,並於扣除稅費後匯款70,400元至原告配偶羅雪芬帳戶,並由住商不動產於104年4月開立記載給付總額為8萬元、給付原因為介紹費用所得之扣繳憑單予羅雪芬;被告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吳景儀、徐坤堂分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協理、副理及法務人員,渠等於105年3月14日召開人評會,認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洩漏公司技術及營業秘密、營業活動、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及第8款第5目「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之規定,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原告解僱,原告乃以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後,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以經營房屋仲介為業,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員,其將物件轉介予其他房仲業者並收取介紹費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吳良治等5人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協理、副理及法務人員,渠等本於職責於105年3月14日召開人評會,就上開客觀事實評價原告所為符合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同項第8款第5目收取回扣之行為,而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渠等之動機乃執行公司職務,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且所為評論非無憑據,應屬言論自由範疇,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且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永慶房屋以經營房屋仲介為業,而林子崴係永慶房屋之業務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除為永慶房屋之客戶仲介房屋外,亦應為永慶房屋尋找具有仲介利益之房屋,故如得知有房屋待售之訊息,亦負有告知永慶房屋之義務,以忠實維護僱主合法利益,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告知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如不盡此告知義務,反通知與永慶房屋競業之同業員工,並收取介紹費用,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7項第4、5款,工作規則第6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等規定;雖高雄房屋非位於林子崴當時任職之永慶房屋古亭店附近,然永慶房屋對跨區物件資源之鞏固,設有轉介制度,此業據永慶房屋提出集團交叉銷售管理作業指導書為證,是對永慶房屋而言,高雄房屋出售訊息仍具有潛在商機,林子崴本於對永慶房屋之忠實義務,即應告知永慶房屋。蔡啟德既有委託林子崴出售高雄房屋之意,縱林子崴因距離過遠無法親自提供服務,惟永慶房屋有前述之轉介制度,林子崴本於對僱主永慶房屋之忠實義務,自應先接受委任,再透過轉介制度交由永慶房屋位於高雄之直營店,林子崴未依永慶房屋之規章制度接受委任,難認其所為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江炳賞原任職於永慶房屋,離職後轉任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店長,則林子崴未將蔡啟德欲出售高雄房屋之訊息告知永慶房屋,亦未接受蔡啟德之委任,循轉介制度將高雄房屋交由永慶房屋位於高雄直營店處理,反而介紹江炳賞予蔡啟德,任由蔡啟德將高雄房屋給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江炳賞仲介出售,使永慶房屋喪失仲介高雄房屋之機會,難謂永慶房屋未受有損害;又江炳賞在高雄房屋成交後,給付介紹費用8萬元予林子崴,扣稅後匯款70,400元至林子崴配偶羅雪芬帳戶內,林子崴知悉此8萬元係介紹高雄房屋予江炳賞之對價,仍收受之,此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得之饋贈,自屬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之收取回扣行為,堪認林子崴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以,林子崴本有告知永慶房屋蔡啟德出售高雄房屋訊息之義務,且在蔡啟德欲委任林子崴出售高雄房屋時,即應接受委任,再依永慶房屋房屋之轉介制度處理,林子崴捨此不為,將蔡啟德介紹予江炳賞,又於高雄房屋售出後收取介紹費8萬元(實收70,400元),顯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最基本之忠實義務及永慶房屋轉介制度,其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1款應誠實遵守、服從公司之方針、規章之規定,自屬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7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紀律、規章制度之情節;且林子崴收取介紹費8萬元,亦屬第47條第1項第8款第5目之違反勞動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項,已達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7項第5款嚴重失職程度,永慶房屋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亦肯認原告有違反公司轉介制度並收取回扣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應屬適法。原告雖主張其有將前揭轉介高雄房地買賣、受領答謝費用之事,上報主管 張安萱 ,並獲得其默示認可云云。然依證人張安萱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古亭店任職至104年12月31日,依照公司規範,古亭店商圈以外,是可以接觸的,但需要把接的案子透過公司系統轉介到另一家分店;高雄沒有永慶房屋直營店,照公司規章,要透過公司系統轉介到高雄加盟店;103年10月間,原告有跟伊說有個客戶的高雄房子要出售,伊就請他照公司規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另證人 黃兆雍 亦結證稱:伊與原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4月一同任職於被告公司古亭店,公司商圈精耕政策就是每個店有自己的商圈,用路界定,是自己店的案子才能接,若接到其他店的商圈的案子要主管同意;伊知道原告之朋友欲出售高雄不動產一事,原告有上報與張安萱知悉,張安萱的回應是不要接,叫他朋友自己處理去那邊找,或交給當地的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詞,益證被告公司確有轉介制度,業務人員於接獲負責商圈以外之物件,應透過轉介制度交由公司於該商圈之直營店或加盟店處理,原告固有將其友人蔡啟德欲出售高雄房地之事告知其主管張安萱,然張安萱係表示請原告友人自行處理或依公司規定交給當地加盟店,並未同意原告得轉介予其他房仲業者甚至收取報酬,原告主張其有上報主管張安萱,並經張安萱之默示認可云云,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黃俊傑於公司內部會議指稱原告將公司營業秘密洩漏給同行,並收取回扣,而遭被告公司解僱等語,乃係依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懲處公告所發表之言論,非無根據,且意在警惕同仁不得有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行為,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良治等5人及被告黃俊傑就與被告公司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決議或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吳良治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公司與被告黃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公司應公告發文予全體員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