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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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庭培
蔡萬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9年11月5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L號、第0000000000P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郭庭培、蔡萬興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 施孟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設置賭局邀集不特定人士聚賭,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經營「象棋筒子」(俗稱象棋章)之賭場,賭場內以象棋作為賭具,供違序人(賭客) 許惠興 、 許明國 、 許上嘉 、彭鳳珠、 葉明州 、 施富財 、 蔡文賓 、 邱永順 、 施州源 、 葉素月 、 許志忠 、 吳度初 、 王敏雄 、 張松山 、 鄭泰隆 、 施德熙 、許經南、 王步榮 、 陳文明 、 劉政泰 、 張漢信 、 丁沛綾 、 張郁珠 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庭培、蔡萬興2人等25人輪流當莊家對賭,每人每次拿4張牌,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00元,當莊家者每次給付抽頭金50元,經原處分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抽頭金1,150元、總賭資62萬2,200元、賭資(現場遺留)1萬9,200元等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異議人2人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異議人郭庭培所有之賭資6萬400元、異議人蔡萬興所有之賭資3萬5,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郭庭培未參與賭博行為,遭查扣之1萬元是預備作為賭資,其餘5萬400元是家庭開銷,異議人蔡萬興未參與賭博行為,遭查扣之3萬5,600元是要繳會錢之用,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2人,異議人2人於109年11月13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11月16日之函及後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故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施孟廊及賭客葉明州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異議人攜帶鉅額現款出入該職業賭博場所,現場查扣賭具、抽頭金等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1.異議人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異議人郭庭培辯稱:其前往上址有想賭博,但還沒賭博警察就來了,警方在其褲子前方口袋查扣的1萬元是預備作為賭博之賭資,在其褲子後面口袋查扣的5萬400元是用來支付保險和貸款的家庭開銷等語;異議人蔡萬興辯稱:其未參與賭博,被警方查扣的3萬5,600元是要用來繳當月的會錢等語。
2.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施孟廊於警詢時證稱:我不在裡面,在外面把風,進去賭場裡面的人都是要賭博的,有些只是押個1、2次,押完之後就在旁邊沙發聊天等語;其餘賭客於警詢有證稱有4人在賭桌上賭博,其他人在旁邊看,或稱有10幾個人在賭博,或稱不知道有誰參與賭博,自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審酌犯罪嫌疑人施孟廊既未在賭博場所內,而賭博現場共有20餘人,賭客實難確認每位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況在場賭客均未明確指證異議人2人有賭博行為,自難採為不利異議人2人之認定。參以「象棋筒子」係以象棋32顆、骰子為賭具,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最多3個閒家),每家發4張牌比大小,而上開地點之空地現場,僅有1張小型低矮可折疊式象棋桌,幾張小型矮塑膠椅,賭具僅查扣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互參上情,可推知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20餘人,僅有一部分在場人在現場實際參與賭博,斯時在場者,多數係在旁觀看之人,是異議人2人辯稱其未參與賭博等語,實屬可能。
3.本案雖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等文書資料在卷,並有賭具、抽頭金、賭金等證物扣案,然上開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部分賭客之賭博犯行,又或僅能證明警方查緝之時,異議人2人在場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異議人2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
4.況且,攜帶現金到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性(尤以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人,依其等證述,亦不乏偶然行經該處,初次到場者),縱使證人施孟廊於警詢中稱:進去裡面的人都是要賭博的一情為真,且果若異議人2人確實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現款前往上開場所,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2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實無從僅以異議人2人於查獲當時在場並攜帶鉅額現款一節,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斷其等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分別裁處異議人2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5.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查獲異議人郭庭培持有之現金6萬400元、異議人蔡萬興持有之現金3萬5,600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處分書可佐。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2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參與賭博行為,或該等現金係異議人2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異議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2人身上查扣之現金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均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2人罰鍰各9,000元,及沒入異議人郭庭培賭資6萬400元、沒入異議人蔡萬興賭資3萬5,6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2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