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單身/單親交友聯誼會(一館)」、第5至6行應更正「…我帶小姐姐來去逛耶誕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上散佈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邱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樓居所,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在「單身/單親交友聯誼館(一館)」之臉書社團留言板上,以臉書暱稱「邱志偉」之名義公開留言:「你們聽著都別跟我搶了我帶小姐姐去耶誕城如果放我一個人我只好拿機槍掃射耶誕城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遭民眾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恩(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彭映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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