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4
0號、第12243號、第12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藍芽」之記載,均更正為「藍牙」。
㈡證據補充:被告朱志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陳隆源 、 林芳慧 之藍牙耳機,手法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刑罰無法達到警惕之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全部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任何款項給被害人,可見被害人並未獲得損害之實質填補,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與母親、弟弟同住,父親已經過世,我之前從事車床的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因為我喜歡騎車,所以才為本案竊盜犯行;我承認自己做錯了,希望從輕量刑,我出獄後會按約定賠償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與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告行竊手段雷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與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緊接,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然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約定給付賠償,被告依然保有不法利得,為了貫徹不法利得之制度目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以被害人所表示遭竊物品之價值為估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實欄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側邊印有AGV英文標誌)││││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柒佰元。│├──┼────────┼──────────────────────┤│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實欄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KYT牌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實欄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BK-S1藍牙耳機貳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玖佰元。│├──┼────────┼──────────────────────┤│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實欄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BK-S1藍牙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第12243號、第12731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