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4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96年7月3日清償,相對人預扣利息24萬元,是伊僅實收176萬元。而伊姊 孫明菁 業於96年
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相對人,並同時交付現金3萬元,是以,伊業已還款103萬元。又孫明菁自96年8月3日起至
97年3月3日止,每月交付3萬元予相對人,共計還款24萬元,故本件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額應僅為73萬元。再者,本件債權已經相對人同意展延清償而未屆清償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四、次按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五、次查,抗告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為證明,惟依其內容觀之,僅係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是該回條聯並無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本件債務之意思。而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以察,客觀上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同意展延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辯稱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尚難採信。又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