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俊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俊良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踰越高雄市○○區○○路○○○號「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牆垣到達該公司倉庫,再以鑽入方式通過屬於倉庫防盜設備之已上鎖欄杆大門縫隙,而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已遭剪斷之電纜線1條(長約100公尺),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電纜線變賣供己花用。嗣該公司電器負責人 鄭謦慷 發現電纜線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謦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謦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3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69364號鑑定書(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
9至12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俊良以鑽入方式通過「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倉庫防盜設備之已上鎖欄杆大門縫隙,而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已遭剪斷之電纜線1條,所為既已使原有牆垣功能喪失殆盡,應亦屬踰越牆垣之行為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自友和公司已上鎖欄杆大門縫隙,以鑽入方式通過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舉,即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倉庫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地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素行、本件為臨時起意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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