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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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仁智書記官李珈慧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24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