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如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清如於民國86年10月22日與 陳泳甄 (即陳佩琪)共同簽發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其中尚有197萬8993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因詹清如無財產可供執行,台北國鼎公司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9月9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字第020451號債權憑證,嗣台北國鼎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詹清如所有之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為64分之1、4分之1、4分之1)暨其上建物4155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標的)。詎詹清如明知前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台北國鼎公司債權之意圖,於102年3月10日將系爭標的,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耀生 ,並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標的登記為邱耀生所有,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台北國鼎公司之債權。嗣台北國鼎公司於102年5月22日接獲法院核發通知函並檢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執行法院就所有系爭標的已依102年收件普登字第084780號申請書辦理買賣予邱耀生,無從辦理查封登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詹清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