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陳炳印 訴訟代理人 李欣杰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卻未依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對伊自不生法定效力,而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亦未將報價單、鑑價單等相關資料通知伊,導致依無從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逕以金錢賠償作為損害賠償,亦違反民法第213條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出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213條規定,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未受債權讓與通知而主張對其不生法定效力,並憑以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債權之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第三人 李文進 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訴時,起訴狀即已明載係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已足使上訴人知悉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未受債權讓與通知而主張悖於民法第297條規定,顯有不合。
⒉上訴人雖又以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主張因而陷於不利地位,
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云云。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上訴人得對抗李文進之事由均可對抗被上訴人,然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訴訟,則上訴人得否提起上訴顯與李文進無關,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有無受債權讓與通知無涉。
㈡上訴人雖稱因為受通知而無從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從
據以另立契約方式處理,且無準則俾憑以金錢賠償辦理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回復原狀本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則上訴人稱並無準則應以金錢賠償辦理等節,顯有誤認,而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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