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勗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勗耕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彭勗耕雖於108年1月14日偵訊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108年1月14日偵訊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當天(107年5月23日) 黃信雄伊載 他朋友去牽車,伊按照他朋友的指示○○○鎮區○○路571之
1號前讓他下車,之後伊即騎車離開現場,是黃信雄親自將鑰匙交給 伊云云 ;復於108年1月14日偵訊前階段辯稱:伊不知道那個人( 阿宏 )要去偷機車,那個人是誰伊也不知道,伊會騎MFM-242號機車是黃信雄叫伊載那個人去牽機車,鑰匙是黃信雄給伊的,黃信雄是在伊出發前拿給伊鑰匙云云;後又於同次偵訊時改辯稱:是綽號叫「阿宏」的人叫伊去的,伊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宏」到黃信雄位於○鎮區○○路○段○號附近的貨櫃屋放機車的地方,伊不知道「阿宏」如何開啟MFM-242號機車,然後伊就載「阿宏」,伊以為鑰匙是黃信雄給「阿宏」的,「阿宏」就叫伊騎機車去一個地點,然後「阿宏」就下車,他就其另外一台機車走了,是「阿宏」給伊指路的,邊騎邊看要騎哪一台車,伊不知道「阿宏」要偷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前後供述有重大扞挌,辯詞已難採信。更且,被告自承其在載「阿宏」時,「阿宏」邊騎邊看要騎哪一台車,可見「阿宏」明顯係意欲找尋偷竊之對象,被告辯稱不知「阿宏」意欲竊車云云,核無足採。另據證人黃信雄於警詢證稱:107年5月23日下午15時57分許,我本人在新竹縣竹北市的○○○區○○路的台大醫院附設竹北分院內施工,MFM-242號普通重型機車我一直都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二段986巷內的合宜通訊公司外面,已經2個多月沒有使用,我當天早上8時上班,我上班是駕駛EM-0167號自小客○○○鎮區○○路○段○○○巷內的合宜通訊公司拿工具及簽到,上班的時候我有看見我的普通重型機車MFM-242號停於我平時停放的位置,然後我駕駛EM-0
167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的生技園區工作,下午約晚上19時許我從新竹返回公司時也有看到我的普通重型機車MFM-242號停放於我平時停放的位置,所以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語;復於107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借別人使用我的機車,該機車已經20幾年了,所以別人一轉就會動,我沒有鎖龍頭,也沒有另外的鎖,案發時我不知道機車被別人騎走,還放回原處,因為我們都是一大早去上班等語;復於
108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拿機車鑰匙給他(即本案被告),該機車的龍頭一轉就開了,因為已經快要20年了,我沒有叫他載我朋友去上班,當天我在新竹上班等語。查證人黃信雄前後供述一致,應認無作假之虞,更況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仇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證人黃信雄之證述堪予採信,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是黃信雄叫其載黃信雄之友人去牽車、MFM-242號機車鑰匙是黃信雄給其的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又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騎乘MFM-242號機車搭載不詳男子至桃園市○鎮區○○路○○○○○號,該不詳男子下車後,被告即騎乘MFM-242號機車離開上址,然被告復於2分鐘後折返上址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上開不詳男子一同離開上址等情,由此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不但與上開不詳男子相互熟識且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顯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其前科素行不佳、其未供出共犯之下落使之受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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