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岳職業為司機,以駕駛自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化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善路時,其右側同向適有 張季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此,被告本應注意其為右轉車,應讓右側由張季嶸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與張季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季嶸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併瘀腫及肌腱炎之傷害。案經張季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季嶸告訴被告林錫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季嶸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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