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蔡秀美 係夫妻關係。蔡秀美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19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售予甲○○、 莊妙霜 ,並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莊妙霜名下。甲○○於105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至21號房屋查看時,見乙○○所有之未懸車牌(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21號房屋前,至長昇街96弄25號(下稱25號房屋)門口馬路,請求屋內之乙○○移車,適乙○○之子 陳祺升 騎車抵達該處,見乙○○大聲拒絕甲○○,且甲○○已退回21號房屋門口,遂好言勸告站在25號房屋前之乙○○,乙○○明知甲○○站立處,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以10幾句台語「幹你娘」、「臭機掰」辱罵甲○○,並於辱罵過程,手持鐵製畚斗及盆栽(重約10公斤)朝甲○○方向丟擲,再手持鐵製鏟子,接續對甲○○嚇稱「你再不走,我就要打死你」等詞,以上揭足以貶抑甲○○人格地位及表示將加害甲○○生命、身體、自由之強暴舉動及言詞,恫嚇及侮辱甲○○,致生危害於甲○○安全。嗣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臭機掰」言詞,及手持鐵製畚斗及盆栽(重約10公斤)作勢扔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上開言語係辱罵其子陳祺升,且手持鐵製畚斗及盆栽係作勢丟其子陳祺升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配偶蔡秀美於105年8月22日,將21號房地以270萬
元價格售予告訴人甲○○及案外人莊妙霜,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至21號房屋查看時,見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在21號房屋前,遂至25號房屋前要求被告移車,惟遭被告拒絕,告訴人旋退回21號房屋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祺升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幾句台語「幹你娘」、「臭機掰」
辱罵告訴人,並手持鐵製畚斗及盆栽(重約10公斤)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再手持鐵製鏟子,接續對告訴人嚇稱「你再不走,我就要打死你」等詞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證稱:「最後乙○○拿著鐵製鏟子對我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當時嚇傻了並馬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站在我家門口,…陳祺升跟被告溝通不到5句話,被告就暴跳如雷,…陳祺升一直拉著被告,…被告一直叫我走,一直要往我的方向衝過來,…被告第一個動作是拿放在門口的鐵畚斗…想用鐵畚斗打我,但被告被陳祺升拉住,所以只能用扔的,…被告拿鐵畚斗往我的方向扔過去掉在我腳邊,…當被告拿鐵畚斗往我方向扔時,我很害怕,…過程中被告都繼續講不堪入耳的話朝我罵,…接著被告繼續拿圍牆上的盆栽,…但是被告要扔時,陳祺升又拉扯被告,…陳祺升一直喊被告不能這樣對人家,…被告手拿盆栽時,有往我的方向扔的動作,…陳祺升把被告的手拉回來盆栽才沒扔遠,盆栽被扔了2、3公尺掉在地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核與⑵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祺升於①警詢時證稱:「我父親確有對被害人以極盡侮辱之詞出言辱罵,但罵的內容為何,我不太記得了。當時我父親確有持花盆、鐵製畚箕,…作勢要丟向被害人,我見情況緊急,便立刻向被害人表示趕快離開以免遭到我父親攻擊,現場我父親也確實有以不好聽的話向被害人威脅要被害人趕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有用閩南語朝我及甲○○的方向罵『幹你娘、臭雞掰』,我勸我父親不要拿東西威脅、恐嚇人,也不要罵髒話威脅,我父親不聽執意拿鐵製畚斗甩,邊甩邊罵『幹你娘、臭雞掰』好幾聲(不知道罵了幾聲),…我父親把鐵製畚斗丟出去之後,鐵製畚斗掉在我前方約2至3公尺的地方,…嗣我父親嘴巴仍然繼續罵『幹你娘、臭雞掰』好幾聲,然後開始拿盆栽要往我跟告訴人方向丟,…我覺得不對勁,我怕花盆太重丟到我或甲○○可能會成傷,我就趕快衝到25號那裡抱住我父親,我父親一直想掙脫,我整個人抱住我父親後,我父親就把手上的花盆放下來,…我父親可能有講『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印象中我父親手裡好像有拿鐵製鏟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除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暴行及言語外,尚以貶抑人格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係出言辱罵陳祺升及持鐵製畚
斗作勢丟擲陳祺升云云,然查,證人陳祺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持上開物品丟擲告訴人等情甚詳;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就有關被告手持上開物品之勘驗結果如下:「17:44:15:長褲男(被告)與短褲男(陳祺升)發生爭執,長褲男推了短褲男一把,旋拿起院子門口外的物品做丟勢狀,短褲男則是從後方熊抱,持續抱住長褲男」、「17:46:10:長褲男與短褲男則繼續對話,長褲男遠遠地面對紅衣女仍用手不斷地揮舞,短褲男則向前擋住長褲男,手亦是不斷地揮舞,短褲男則向前擋住,長褲男往左,短褲男就往左;長褲男往右,短褲男就往右」、「17:47:00:短褲男再次向長褲男後方熊抱,持續抱住長褲男,阻擋他抱起地上之物品。之後短褲男鬆手,持續與長褲男對話,紅衣女子也往前參與對話」、「17:47:45:短褲男往下方走,紅衣女子跟長褲男對話,且往院子內走,突然長褲男丟了一樣物品往紅衣女子方向,短褲男見狀則急忙衝向長褲男與其面對面扭打,欲制止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依此,證人陳祺升為阻擋被告,均站立在被告面前或身邊,被告可輕易朝證人陳祺升為前開行為,惟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均係針對告訴人,而非證人陳祺升,足徵被告前開行為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而非證人陳祺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起訴書尚認被告「再持鐵製鏟子追打甲○○」云云。然告
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他還以鐵製鏟子想要追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惟於同次警詢時改稱:「最後乙○○邊拿著鐵製鏟子對我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鐵製鏟子追打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依前開監視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於檔案時間17時47分27秒許,「又想從地上拿起一樣物品,短褲男立即制止、抱緊,消失在畫面中」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欲自地上拿起不明物品時,即已遭證人陳祺升制止,尚查無公訴意旨所指持鐵製鏟子追打告訴人之情,自應認被告係手持鐵製鏟子,接續對告訴人嚇稱「你再不走,我就要打死你」,而未有追打之情,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強暴侮辱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諭知被告,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罵「幹你娘」、「臭機掰」數聲,及持鐵製畚斗、盆
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另手持鐵製鏟子對告訴人嚇稱「你再不走,我就要打死你」等詞,該等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自由及名譽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進入21號
房屋內查看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僅係向被告請求移車,未向被告表示要進入21號屋內查看,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不讓我進入房屋」云云,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況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雖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尚查無妨害告訴人進入21號內查看之行為,是就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強制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又於侮辱過程朝告訴人丟擲鐵製畚斗、盆栽以製造恐懼,復手持鐵鏟口頭恐嚇,嚴重貶低告訴人人格,高度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為使被告警惕將來不得再以非理性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