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八八號、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二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六月,經定執行刑為五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間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案件之假釋執行殘刑,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經縮刑後為九十年五月三日止,現仍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初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
前,趁 傅春梅 所有由 傅戴景妹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於車上無人看守之際,竟以該鑰匙打開機車鎖,尚未發動而以徒手牽離竊取得手後,旋為傅戴景妹、 蔡媛暖 發現制止後,始棄車逃逸。
㈡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六鄰五五號,乘
大門未鎖,徒手推開鐵門,侵入乙○○所有之住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進入住宅隔鄰乙○○所有之雞舍,以徒手竊取土雞一隻,得手後,在雞舍內燃燒報紙,致延燒搭建雞舍之三合板、木板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
○○○號黃 陳月琴 所經營之商店內,竊取汽水一瓶,得手後取自住處飲用完畢。嗣經 黃陳月琴 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竊取乙○○土雞及黃陳月琴店內之汽水之事實,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未偷傅戴景妹機車,否則不會用牽的,伊當天吸食強力膠,頭腦不清楚,不知有作何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在卷。被告在警訊中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在新埔鎮五五號偷竊土雞一隻,想拿回家殺來吃」、「警方現場查獲的土雞一隻是我偷的」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四頁反面);並在偵查中供稱:「我看雞舍沒有鎖,我進去抓了一隻土雞::」、「我(在雞舍)燒廢紙是看那一隻比較大。」、「有(在中山路二二七號)商店偷了一瓶汽水),我有請他原諒我。」、「有(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鎮○○路○○○號騎走傅戴景妹的rxs-852號機車)。但我事後有騎回去還他,並請他原諒。」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在原審亦供承:「雞有偷,但放回去,用紙燒屋頂::也有拿汽水::」、「(有偷機車?)我騎十分鐘就牽回去給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互核與被害人傅戴景妹、乙○○、黃陳月琴於警訊、原審訊問時所指被害情節相符,證人蔡媛暖於警訊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在本院訊問時否認有騎走傅戴景妹機車,與其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所供不符。其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被告於竊取傅戴景妹機車經傅戴景妹、蔡媛暖發現制止後,尚知棄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傅戴景妹於警訊時證述在卷;竊取黃陳月琴汽水時,雖有吸食強力膠,然經黃陳月琴發現制止後,非但逃離現場返家飲用,且亦知該空瓶得回收而交予其母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被害人黃陳月琴於警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另竊取乙○○土雞時,被告均知悉其作何事、燒何物,精神狀態良好,亦據承辦警員 林賢正 及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於為上述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吸食強力膠後精神恍惚,非故意竊取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上開第㈠、㈡、㈢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此次犯行次數及犯案之手段、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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