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琪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丙○○、乙○○,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民國110年8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105至10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示時、地與證人丙○○、乙○○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丙○○碰面是因為他叫我買素食便當給他,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能是因為我欠丙○○工資7,000元,他才這樣指證我,電話中的便當是真的便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乙○○碰面是帶他去民雄陸橋的洗車廠附近合資買毒品,我們各出3千元,是成年人「 阿弟仔 」介紹我跟另外二個人買,但那個人我不認識,都是第一次見面,當時乙○○有親眼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拿了就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乙○○碰面是帶他去買毒品,這次一樣是「阿弟仔」介紹我跟另外二個人買,乙○○也有親眼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丙○○碰面是因為買素食便當給他,被告說是向民雄文化路地下道旁邊民雄國小附近的菩提新便當店購買的,不是賣他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與乙○○碰面是帶他去民雄陸橋附近洗車廠去向一個「阿弟」介紹的人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6月18日那次,回去後乙○○認為量少了,才打電話罵被告等語。經查:
㈠販賣毒品與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並向證人丙○○拿取1千元,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警詢時稱:「(問:你最近一次係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於111年8月3日20時許在我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房間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該次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向何人購買?)我於110年5月8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空地以新臺幣1000元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時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是那時候留到現在的」、「(問:提示你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你能否說明110年5月8日19時47分19秒至110年5月8日20時46分36秒之3通通聯譯文係與何人之通話内容?談論何事?)上述通話内容是我要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承上,譯文内容中『兩粒素食』、『便當』、『一粒啦』所指何事?)『素食』及『便當」指的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粒』及『一粒』指的是新臺幣1000元及2000元。」、「(問:承上,你於何時、何地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價多少?重量為何?)我於110年5月8曰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空地以新臺幣1000元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復經閱覽檢察官提示110年5月8日之監聽譯文後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為你持用?答:是我小弟的,但有時候我會跟他借用。」「(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於110年5月8日19時47分至20時46分通話內容】連絡何人何事?答:是甲○○先跟我弟弟聯絡,叫我打電話給甲○○,電話中說榮就是我,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甲○○,甲○○就說二粒,一粒就是一包安非他命1000元,因為我沒有吃那麼多,甲○○說要二粒,我說一粒就好。後來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們家外的田那邊,那邊有竹子,就是電話中說的竹謀,這次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欠他錢。我給甲○○1000元,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因為我如果去工作的話,我吃毒品,人家會知道,所以我沒有常常用,這次買的,我就留到8月3日施用毒品。這次交易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電話裡提到『素食便當』是什麼意思?)就是安非他命。」、「(問:當天你跟他買了多少?)1千元。」、「(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問:在哪裡交易?)在東勢湖我家附近」、「(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說『我兩粒素食拿去給你吃』,你說『啥』,代表你第一時間聽不太懂?)我聽得懂。」、「(問:你說『啥』是什麼意思?)就是不要。」、「(問:你本來沒有要買的意思?)對。」、「(問:這次的交易,最後有無交易成功?)有,真的有買。」、「(問;一粒跟兩粒是什麼意思?)兩粒我只要一粒,就是要拿一千元。」、「(問:那天你們在哪裡見面?)在我住的村內,不是在竹謀(台語)下,就是在檳榔攤後面。」、「(問:你當面拿一千元給被告,他就拿一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給你?)對。」、「(問:你怎麼知道『素食便當』、『一粒』、『兩粒』是什麼意思?被告有先跟你講好?)他有跟我說。」、「(問:他怎麼跟你講?)便當一粒就是1千元。」、「(問:素食的是他自己講的?)對。」、「(問:被告跟你講『素食便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1、157至158、160至161、164至166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丙○○胞弟 許嘉鴻 所有,且該門號於110年5月8日當天晚間7時47分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係證人許嘉鴻聽被告來電後,再轉知證人丙○○於同日晚間7時49分及8時46分以該門號與被告進行對話乙節,業據證人許嘉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72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3、244、248頁)。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當日確係主動向證人丙○○詢問是否要素食便當兩粒,然經證人丙○○表示僅要1粒素食便當,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尚非空穴來風。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內容
隱諱不明,諸如「素食便當」、「1粒」等用語,僅有被告與購毒者才能明白之暗語,而證人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素食便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此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之常情相符,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證人丙○○對質並堅稱當天係證人丙○○要求被告購買素食便當給他云云,證人丙○○仍堅持證稱:當天被告係打來詢問要不要購買毒品,其並無誣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又經警方前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購買素食便當之菩提心素食館訪查結果,該素食店平常營業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1點半,有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訪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54至256頁),是被告辯稱係於晚上7點多前往該址購買素食便當乙情自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並無購買素食便當給證人丙○○之事實。況且,被告雖確有積欠證人丙○○工資,然係因證人丙○○前往被告指定地點施作工程後,被告卻未如期給予約定之報酬8,000元所致,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此與被告辯稱原與證人丙○○約定報酬為1萬元,但因證人丙○○未完成施工工程而僅先給予報酬3,000元,並扣工程款7,000元云云不符(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難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與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所示):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並向證人乙○○拿取1千元,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與綽號 阿琪 真實姓名甲○○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你能否說明110年05月25日之通聯譯文(啊有嗎)係與何人之通話内容?談論何事?)答:這是我要向綽號阿琪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這次你向甲○○之男子係以多少價格購買毒品?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請詳述。警方提示譯文110年5月25日21時37分綽號阿琪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說【出來】你說【喔】?)通話内容是指通話後綽號阿琪騎機車在我家巷子口【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0】巷子口外面等,我電話掛上後就走出去馬路旁與绰號阿琪以我拿3張1000元共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你能否說明110年06月18日17時39分35秒至110年06月18日17時40分47秒之通聯譯文(啊今天有法度某)(我跟你講有法度說有法度,不要讓我講安捏)係與何人之通話内容?談論何事?)這是我要向綽號阿琪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你能否說明110年06月18日19時47分10秒至110年06月18日19時47分28秒之通聯譯文(有啊7、8點那邊)係與何人之通話内容?談論何事?)這是我要向綽號阿琪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欲送毒品過來與我交易。」、「(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你能否說明110年06月18日20時03分23秒【應為20時15分44秒之誤載】至110年06月18日20時04分23秒【應為20時16分04秒之誤載】之通聯譯文【走出來啊】係與何人之通話內容?談論何事?)内容是指通話後綽號阿琪騎機車在我家巷子口【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0】巷子口外面等,我電話掛上後就走出去馬路旁與綽號阿琪以我拿3張1000元共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等語(見嘉縣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經閱覽檢察官提示110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8日之監聽譯文後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10年5月25日晚上8時31分至晚上9時37分連絡内容】是連絡何人何事?)我與 阿琪仔 連絡買安非他命,我要買3千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家巷口外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欠阿琪仔錢,我不知道3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是多少。晚上9點37分那通電話阿琪仔約我出去後我就馬上出去,阿琪仔就馬上到了,他是自己1個人過去的。」、「(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10年6月18日晚上8時3分至晚上11時59分連絡内容】是連絡何人何事?)那天我跟阿琪仔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也是約在我家巷口外面,他是晚上8點3分那通打給我,叫我走出去,我就走出去,我們就在我家巷口交易,一手交錢一手貨,我沒有欠阿琪仔錢,後來我跟反應他賣太貴,因為我之前跟他拿的行情,我大概知道3千元安非他命量多少,但是這次的量比較少。我沒有砰重我是跟之前的量比較。晚上11點撥這通電話就是跟他吵安非他命這一次拿太少給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提示110年5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當天有跟被告拿毒品,被告叫我出來巷口那裡,那天有拿錢給被告,被告現場就拿毒品給我,沒有再去別的地方拿毒品,5月25日跟6月18日都是安非他命,交易金額以在檢察官那邊說的兩次都是3千元實在,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明確,證人乙○○自警詢、偵查到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前後均一致,且業經被告當庭對質後,證人乙○○依然證述稱:5月25日跟6月18日都是我有需要,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其中6月18日那次拿的毒品太少太離譜,所以生氣,打電話跟被告說如果要賺錢,也不是如此賺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又觀諸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乙○○確實分別有於上開兩日進行通話,兩通電話最後皆由被告打電話要證人乙○○出來,其中於6月18日晚間11時59分,證人乙○○於當天交易毒品後,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證人乙○○,下同】
B:『我跟你講阿』,A:『嘿』,B:『現在一錢再給你多少中間,沒有超過像我提早這給你這麼多啦,最多…最多4、5千而已要再跟 林爸 賺錢要再跟林爸…』,A:『某啦』,B:『某。阿個謀。我跟你講麥相騙,這也是內行的阿』,A:『吼』,B:『你戳有沒有戳的我多啊你聽有某』,A:『某啦這你…你就跟你看多少就好啊』,B:『安捏你知某,我跟你講我都拿現金給你(疑似毒品交易,給你…(模糊)有的沒有要再…(模糊)』,A:『…(模糊),B:『我跟你講你準要賺的話也要…(模糊)你聽懂我意思嗎,我沒有要利用我的』,A:『我麥啦』,……B:『不要讓我變臉,我我沒騙你』,A:『賀啦賀啦』」等內容,有該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07至20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因為毒品量太少而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不該以這種方式賺錢,足徵,證人乙○○所證述情節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僅有一次與被告各出資3
千元合資去雙福十字路口下去的協同中學那裡,向不認識之上游購買毒品,然那次是別人拿給被告,被告拿給我,離開後被告再把毒品分給我,但合資該次並非係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5月25日及6月18日該二次,其中於6月18日因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返家發覺量太少而生氣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所以記憶特別深刻,那次若是合資的話,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怎會打電話罵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07至210頁),雖被告質問以「6月18日那天我們兩個人在洗車場,是不是我載你去的?」、「你說你出3千元,我也出3千元,我們分一樣多?」、「我們是不是跟那二個不認識的人拿的,你當作在我旁邊?」、「你從頭到尾都坐我旁邊,你出3千元,我是不是也有出錢?」等試圖引導證人乙○○朝合資關係回答部分,證人乙○○並未積極附和,僅消極回應「有一次這樣沒錯」,此與證人乙○○上開清楚證稱僅有一次合資,但非係遭檢察官起訴之5月25日及6月18日乙情相符,且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能看出兩人有合資約定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合資部分,亦不足採。
⒊次按合資購毒者與販賣毒品之人,其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所扮
演的角色及所處之立場,合資購毒者係單純的買方,而販賣毒品之人則居於意圖營利之賣方,兩者本質大相逕庭,不容混崤。倘出面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之行為人雖有出資一部分,然其向上游販毒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與其他出資者,且從該次毒品買賣中亦獲取部分利益,則該合資購毒之行為人已非單純扮演買方之角色,其仍有賣方之色彩,自不得因此脫免販賣毒品之刑事責任。細繹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至3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乙○○均係直接向被告約定見面或表示需求毒品數量或金額,被告亦能直接為應允之表示,而未談及被告之出資額,此與一般合資購買者相互談妥合資價格,並依據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按其出資比例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情相違。再者,查本件依上揭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均未提及有請被告幫忙向上手拿毒品之意,其主觀所認知之購毒交易對象均為被告一人(見本院卷第206頁),本件亦缺乏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之關係,是被告應係扮演賣方之角色,而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責任。
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別之能力等情,是本件證人丙○○、乙○○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等相關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被告與證人丙○○、乙○○間並非至親或無特殊情誼,毒品交易時亦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且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向上游購入毒品需付出資金、聯絡費時及往返車資,不乏成本考量,苟非為圖販賣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之理,是依證人丙○○、乙○○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而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3次、對象僅2人、金額及數量非高等情節,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所悔意,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鐵工之臨時工,日薪1千8百元,月薪平均約2萬初元,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亦未領有殘障手冊,入所前與70幾歲母親同住,父親過世,離婚,與第一任前妻育有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該子女平時住宿讀書,假日則與其同住,另與第二任前妻生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生母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爰就被告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型號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門號為被告所申請,手機為被告女友贈與,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千元、3千元、3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通訊監察譯文證據主文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份︶丙○○110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 許榮哲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監察對象(A)即甲○○通話對象(B)即許嘉鴻①通話時間:110年5月8日晚間7時47分19秒A:叫榮啊打電話給我啊B:啥A:叫榮啊打電話給我B:喔監察對象(A)即甲○○通話對象(B)即丙○○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時49分55秒A:嘿B:喂A:你講B:嘿怎樣A:你榮啊喔B:嘿啦A:我這邊兩粒素食欸吃飽了嗎,我兩粒素食拿去給你吃B:啥A:兩粒素食欸啦,便當B:這樣喔,要這麼慎重A:還是還是要一粒B:一粒啦A:一粒喔B:嘿啦我A:那個...(模糊)吃才會飽啊B:不要啦一粒就好A:好好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46分5秒B:喂A:來"竹謀"(台語,指竹權)B:好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35至41、272至274頁,嘉縣警少字第1100037931號卷第21至27頁,他字卷第7至13頁)。⒉證人許嘉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72至27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43頁,嘉縣警少字第1100037931號卷第28頁,他字卷第15頁)。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45至46頁,嘉縣警少字第1100037931號卷第29至30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⒌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訪紀錄表(菩提心素食食館)(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54至258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於110年5月8日晚間7時47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價金1,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份︶乙○○110年5月25日晚間9時37後某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40住處外巷口監察對象(A)即甲○○通話對象(B)即乙○○①通話時間:110年5月25日上午10時32分28秒B:喂A:嘿,啊 安那 B:你在幹嘛A:好啦等一下打給你B:喔A:嘿啊本來早上要打,想說你都沒打,我就不要跟你問(疑似問毒品)B:你做工作?A:沒啦休息,我等一下打給你啦B:賀啦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31分3秒B:喂A:等我半小時B:幹你娘林爸...(模糊)A:外面..(模糊)某啦啊歉朋友在旁邊,吼賀啊賀啊安捏安捏吼(疑欲進行毒品交易)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29分54秒B:喂A:出來啊④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37分35秒A:出來啊B:喔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157至161、356至358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4349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他字卷第35至41、45至49、87至83頁,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第51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29至31頁)。⒉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06至210頁)。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366頁)。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43490號卷第14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43490號卷第1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9至60頁)。⒍員警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04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於110年5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價金3,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份︶乙○○110年6月18晚間8時15分後某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40住處外巷口監察對象(A)即甲○○通話對象(B)即乙○○①通話時間: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39分35秒A:喂B:喂A:嘿B:阿今天有法度某(疑似毒品交易)A:有啊要一樣喔B:我跟你講有法度說有法度,不要讓我講安捏A:我知啦,事請我跟你講...(模糊)要…一起喬事情我先跟你收B:某啦我就跟你說過了啊A:某你跟我作夥來,某我跟你講B:你A:人就要看現金B:啥A:人要看現金較多B:聽無A:人要看現金才要啊看你安那啦B:喂你說啥A:人說要看,人要先看現金啊,看你要先和我來還是怎樣...(模糊)B:嗯,我這又不曾七逃欸A:賀啊賀啊我處理我處理吼B:我說對某我知我知...(模糊)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時47分10秒B:喂安那A:有啊(疑似毒品)7、8點那邊B:安那A:7、8點那邊B:喔賀賀賀A:我會打給你B:賀賀賀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15分44秒B:喂A:走出來啊擬似毒品交易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於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價金3,000元。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扣案之型號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2夾鏈袋5個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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