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琪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坤琪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坤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審酌該罪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有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否認犯行,又辯稱與證人 許哲榮 間有金錢糾紛,亦有高度可能與證人許哲榮、 許弘昌 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羈押三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本院並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觀察勒戒,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2月3日等情,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附之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於消滅,故本件應予撤銷羈押。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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