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叁包(淨重零點玖零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叁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凌晨3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蔡政勳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0.9030公克,驗餘淨重0.902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4至4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0.9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28),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揆以上揭說明,本次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0月23日),而本案係於102年3月30日為施用毒品行為,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應有誤認。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癮,仍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肆畢、經濟狀況勉持、家有1名幼子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淨重0.9030公克,驗餘淨重0.90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開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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