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5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52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顏豐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4,648元
整,自起息日96年09月0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61,106元整,及其中本金48,865自起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顏豐文於94年0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75,754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㈢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4648元│民國96年9月7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20│││││││││├────────┼────────┼───────┤│││民國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48865元│民國109年1月8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1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