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百圻
林育安 被告勝遠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羽弘 被告 史中 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2,368,352),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勝遠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6日邀請其餘被告史羽弘及 史中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史羽弘及史中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書、查詢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