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下稱121號確定裁定)案件中提出書狀,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由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可證伊目前無業無收入。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應不得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121號確定裁定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未合法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121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裁定則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祐宸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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