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7、4919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昌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自製鑰匙」更正為「自備鑰匙」、(二)「110年4月3日7時許」更正為「110年4月3日7時40分許」、(三)「110年4月15日23時許」更正為「110年4月15日23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昌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財產類型犯罪,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與父母、二名子女同住,現有女友懷孕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1500元、項鍊1條、鑽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機1支、手機1支、鑰匙2支,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 吳滋賢 、告訴人 林友信 、 葉玉娟 ,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徐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徐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徐國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徐國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徐國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及鑽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徐國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昌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執行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4月2日23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旁,見吳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製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所用。(二)110年4月3日7時許,在 陳瑞珠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商店內,趁陳瑞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三)110年4月15日23時許,在林友信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工寮內,趁林友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友信所有之手機一支(價值13000元)。(四)110年4月16日23時許,在葉玉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趁葉玉娟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葉玉娟所有之手機一支及鑰匙2支(價值共計約10000元)。
二、案經葉玉娟、陳瑞珠、林友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玉娟、陳瑞珠、林友信、吳滋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昭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徐國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昌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執行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凌晨1時22分許,請求不知情患有身心障礙之兒子 徐佳權 (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搬運鋁製梯子,趁其友人 楊智焜 住院不在家之際,攀爬上開梯子進入楊智焜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楊智焜所有之項鍊一條及鑽戒一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智焜調閱路口監視器,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昌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楊智焜家中,徐佳權不知情,惟辯稱:沒有偷東西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權之證詞證稱:我爸爸徐國昌叫我搬梯子,我忘記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徐國昌要進去偷東西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焜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員警110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本署110年4月26日楊智焜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等被告徐國昌爬入楊智焜家中竊取東西之過程,告訴人確實有遺失項鍊及鑽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昭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