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聲明人 陳姿妤
陳品希 上二人共同 陳昀澤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葉育珊 聲明人 彭亮宇 法定代理人 彭健誠 聲明人 陳尹漩
陳祐 瑱上二人共同 陳金來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葉婉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姿妤、陳品希、彭亮宇、陳尹漩、 陳祐瑱 係被繼承人 葉錫霖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錫霖與聲明人陳姿妤、陳品希、彭亮宇、陳尹漩、陳祐瑱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除聲明人 葉哲維 、葉育珊、葉婉茹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及 葉紹宗 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41號聲明拋棄繼承(均另准予備查)外,尚有 葉素杏 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葉素杏未合法拋棄,則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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