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共計肆佰壹拾壹件均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被告李嘉榮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期滿,惟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共計41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嘉榮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於109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共計411件(108年度藍保字第9號),均係被告購入後持以陳列而販售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服飾共計411件,確屬於商標法第98條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2千元(108年度白保字第828號),則係被告所有販賣仿冒該商標商品而取得之財物,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