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12號原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96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消防法事件,遭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8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8月9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
2日,至98年9月11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8年9月2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於原處分書指定繳款期日前1週內寄送訴願書,無逾期情事等語。經查原處分書指定繳款期限為98年9月19日前,此與提起訴願救濟無關。原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另註記如不服處分,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旨,原告忽視此注意提示,於繳款期限前1週內始寄出訴願書,已經逾訴願期間,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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