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2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敬穆 律師

上1人之

複代理人 莊銘有 律師

被告 林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927元及利息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是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爰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7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人在國外,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書寫,伊從未向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亦未向大眾銀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大眾MUCH現金卡且尚積欠貸款本金35,927元及利息未清償,及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而概括承受其債權等節,固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函、系爭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條款帳務畫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未證明金錢之交付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書立系爭申請書、亦未申領現金卡,更無借款情事,原告自應就系爭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為真正、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檢附系爭申請書及被告於中華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1張及開戶申請書及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玉山銀行印鑑卡2張及開戶簽名文件及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因無足夠林栢雄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系爭申請書相近時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083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經本院核對系爭申請書與被告於司促字及前揭金融機構、電信公司上簽名字跡,均與該卷內所附系爭申請書影本上「林栢雄」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甚明,且系爭申請書係於92年7月3日而書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然斯時被告自91年11月13日出境迄至93年4月2日始入境,被告此有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於前揭系爭申請書書立之時間,被告本人並未在國境內,堪認被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並非其簽立等情,應屬可信。

 ㈠從而,原告既無法就系爭申請書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是就被告有授權簽發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申請書上以被告之簽名確屬真正,且原告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明被告確與其有借款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貸款本金35,927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復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927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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