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咪娜被告林詩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咪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詩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咪娜、林詩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陳美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均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電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對注意義務之違反,均致彼此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互相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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