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76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29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逾期始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係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95年11月10日府勞行字第0950232941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2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0月4日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收文),有訴願書及被告96年10月18日府勞行字第0960234766號函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對於未依限提起訴願亦不否認,惟主張:該其間兄長 林森榞 於95年12月15日猝死中國大陸,忙於喪事;其母於95年12月24日至96年1月6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其父於96年1月21日身亡,因短期間家人不幸發生變故,致疏於如期提起訴願,且前曾有「藍石人力資源公司業務承辦人 劉清濤 前來表示願代訴願等語。然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影響其提起訴願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之進行。是原告於已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於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