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翁慶田相 對人 黃憲榮黃萬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現擔保債務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1年12月間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抗告人於81年12月28日委託配偶 黃愛珠 匯款至相對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相對人於83年11月間再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抗告人乃於83年11月15日依相對人之要求,將100萬元匯至相對人配偶 楊春燕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筆借款金額一共150萬元。抗告人多年來履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承認確有向抗告人借款,亦承諾有錢時一定償還。抗告人於101年間催討後,相對人承諾將於106年10月2日前清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以為擔保。若非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如何會持有匯款單?抗告人並於110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亦回覆借款過程如抗告人所述,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為保證,足認兩造間確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原裁定認依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存在,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足以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101年10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抗告人設定債務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據、本票、支票」,約定清償日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6年10月2日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節,則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該份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乃一名稱為「Tonyhwang(黃憲榮)」之人,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81年12月間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由抗告人之配偶黃愛珠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內,於83年11月間再次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抗告人依相對人指示於83年11月15日匯款至相對人配偶楊春燕帳戶內;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150萬元債務,並承諾會於106年10月21日清償」等借款過程,均表承認之意,該名稱為「Tonyhwang(黃憲榮)」之人並上傳相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至該LINE聊天室內。而身分證為重要證件,通常均由本人自行持有,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足使本院認相對人本人曾有承認抗告人所主張擔保債權存在之意;再參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匯款經過,與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均屬相符。是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上開證據,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節,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擔保債權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8433.172分之12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85521.3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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