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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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上訴人 王銘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銘宏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輕度智能不足,有衝動控制之問題,上訴人之判斷力顯然不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實無法輕易控制自己之行為,且難認有能力假裝掩飾而為本件強盜,況案發當時,上訴人之裝扮與一般機車騎士並無不同,倘上訴人以穿雨衣、戴口罩為刻意掩飾,何以會拿下口罩,使告訴人王○婷能看清上訴人之樣貌?又倘上訴人行為時,判斷能力並無減退之情形,何以僅因告訴人之阻擋,即未將房門閤上,以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原判決認上訴人辨識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上訴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而遭歹徒利用致積欠地下錢莊鉅款,因一時失慮而起意搶劫財物,與一般好吃懶做之強盜慣犯不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敘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之美工刀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敘明:(一)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雖曾函覆第一審認「受到智能障礙的影響,王員(指上訴人)判斷力較差,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但綜觀上訴人本件犯行前後之客觀情狀,其預謀本案犯行,且掩飾裝扮犯案,並防止告訴人對外求救,事後清點強盜所得財物,與一般為強盜犯行者,並無差異,參以自警詢起,上訴人對於犯罪動機、犯罪行為細節等之訊問,均能回答無礙,顯見上訴人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減退之情事,且經原審再函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上訴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亦認「王員的智力測驗雖然達到智能不足的程度,但王員的舉止顯然是有計畫的行為,並經過判斷後才行搶……王員對事實的判斷能力,並未因智能不足的影響,而不知道其行為錯誤,……」,足徵上訴人於犯案時,並無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情事。(二)綜合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以,上訴人行為發生時,身患疾病致無法控制行為,辨識能力較低弱,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應有該條之適用,並無可取。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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