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於98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復於100年2月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駁回,於100年8月22日確定(非本案之案件)。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國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詢有關其友 高龍卿 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案情,在發覺謝國城施用海洛因之前,向當時查訪之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員警,因而將其帶回製作筆錄,而查知謝國城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城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城於警詢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謝國城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國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於98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復於100年2月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駁回,於100年8月22日確定(非本案之案件)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獲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通知到所協助調查毒品案件(他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及製作筆錄時,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觀之,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海洛因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以協助其父販賣茶葉、茶壺維生,每月其父均會給予1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目前已離婚,其子年約六歲,歸其前妻照顧,被告父、母均70幾歲,有一位弟弟,車禍中尚在長庚醫院就醫,另外有1位大哥做工等情。
其自己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係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原係查詢有關其友高龍卿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案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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