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全璋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郭政育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壬○○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被訴重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壬○○為址設嘉義市○○路○○○號「維多利亞鋼琴酒吧」(下稱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壬○○於98年7月間某日雇用庚○○,負責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之工作。丁○○於100年1月9日上午4時14分許至維多利亞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庚○○發生言語衝突並掌摑庚○○,庚○○心生忿懟竟基於重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前址酒吧內,手持店內鋁棒揮擊酒醉之丁○○左側頭部數下,致丁○○左耳因此出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呈重度昏迷,迄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庚○○明知丁○○受傷昏迷急需救護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無自救能力之丁○○載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
二、壬○○係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依契約負有就顧客因店內服務受傷時,應予必要扶助及保護之義務,詎其基於違背契約遺棄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明知丁○○被自己雇用之員工庚○○毆傷,致頭部受有外傷及左耳出血,而無力反抗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任血流不止之丁○○在店內直至當日6時許,始囑由庚○○駕車將丁○○載離維多利亞酒吧。
三、案經丁○○之配偶 陳淑貞 及丁○○之父戊○○告發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及辯護人、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4、80、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就被害人丁○○於100年1月9日4時14分許至維多利亞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其發生言語衝突,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呈重度昏迷,迄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其主觀並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僅打丁○○手臂6、7下,丁○○頭部傷勢係自己撥打反彈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飲酒,遭庚○○於當日上午5時許,以鋁棒揮擊頭部,致受有重傷害一節:
⒈被害人遭毆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至行政院衛生署
嘉義醫院急救,當時生命徵兆為體溫35度C、脈搏每分鐘66次、呼吸每分鐘22次、呼吸狀況困難、意識昏迷、瞳孔對光無反應左耳內出血、鼻內出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4月2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0、146、150、151頁)。嗣於同日轉院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診斷被害人頭部受有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有該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佐以急診診斷為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並於當日輸血5次,有該院100年9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4、118-120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並致失血嚴重且陷入意識昏迷。嗣後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持續治療,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水腦症,醫囑病患於100年2月10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同年3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手術,病人意識不清仍住院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606號偵卷第99頁)。其後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囑復發性水腦症、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病人於101年1月3日經門診住院,同年月10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意識仍不清楚,大小便失禁,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1頁)。顯證被害人自遭毆之100年1月9日迄今,意識仍未回復,是其身體或健康應達難治程度,即堪認定。
⒉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醉細故遭被
告庚○○於同日上午5時許以鋁棒揮擊左側頭部數下所致一情:業經證人寅○○即酒店員工外號 阿恩 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維多利亞酒吧擔任吧檯及櫃臺工作,丁○○於100年1月9日4時14分許至酒吧等語(見警卷第73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丁○○係100年1月9日3點多快4點到店裡,由伊接待,由 唐妮 (即 江珮鈺 )及 妮可 (即乙○○)陪酒坐檯,他一進店裡就稍微有醉意,坐在店內外場3號桌,之後聽到他與庚○○大小聲,伊5時許去廚房收拾,當時只剩下丁○○及庚○○,他們已經打完了,伊聽到兩人發生口角,看到庚○○拿球棒,並用棒球棍打丁○○,打的部位不清楚,打了3、4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122、123背面、124背面、130、130背面、132、132背面、133頁)。證人乙○○即酒店員工外號妮可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從包廂出來,看到唐妮陪丁○○喝酒,唐妮叫伊過去,...他好像酒醉,蠻醉的,他講話比較大聲,動作比較大,他被毆打之前,已喝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1背面、113、118背面、119背面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丁○○坐在店內大廳3號桌,是唐妮及妮可2人陪酒,他在店內消費時講話大小音、辱罵髒話,其走進辦公室,拿出1支黑色鋁棒,毆打丁○○時間為5點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其次,被害人受傷部位分別為左側頭部、左肩、左手前臂、左後背部等情,有入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6頁),足見被告庚○○毆打次數至少4次以上。自上開傷勢觀之,被害人手臂僅有挫傷、瘀青,頭部則受有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復以左側耳朵流血之情,是其頭部所受傷勢較手臂更為嚴重,顯證頭部傷勢並非「間接」所致,而係受直接毆打至為灼然。故上情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係坐於沙發上遭站立之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致血流
於地面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丁○○被打時為坐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頁);及證人江珮鈺即酒店店長(外號唐妮)於審理中結證稱:丁○○當時坐在警卷第134頁照片編號4所示桌子及隔板中間之沙發椅,該沙發椅為照片編號4右邊所示,丁○○被打時為坐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次觀被害人當時所坐位置即警卷第134頁照片編號4所示證物編號1之沙發椅緣沿至地面有血跡滴流痕跡,至少有5道痕跡,均有相當長度,該血跡鑑驗結果與丁○○血液型別相同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02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足憑(見警卷第134頁照片編號4、第135頁照片編號6、第136頁,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50-52頁)。是前揭情事亦堪認定。
⒋被告庚○○主觀具重傷害故意一節:
①人體頭部包含大腦、中腦、小腦及腦幹等,掌管精神、思維
、體覺、聽覺、視覺等五大功能,自屬身體重要部位,如遭鋁棒重擊極易產生身體或健康機能之嚴重危害之重傷結果,甚有喪失生命之危險,此乃一般人均有之基本常識。被告庚○○使用之扣案鋁棒,材質為金屬,長82公分,鋁製,其上有DL、CNNNON字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7背面、57頁)。綜觀被害人遭毆時已有醉意,是其反應能力較一般人遲緩;復為坐姿,則其抵抗能力即不似站立者靈敏;又被告庚○○以站姿揮擊,是該力道甚為猛烈。次參被害人傷勢情狀,其左肩挫傷瘀青範圍甚廣,左側頭部受有顱骨骨折,均證所遭受揮擊力道至重。佐以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知道用球棒打頭會造成人重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7頁),足見被告庚○○主觀明知鋁棒毆打頭部致生重傷害結果至明。
②被告庚○○辯稱:其主觀並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僅打丁○○手臂6、7下,丁○○頭部傷勢係自己撥打反彈所致云云。
惟查,被害人所受左側頭部傷勢與其左肩、左手前臂、左後背部之傷勢嚴重性有別,蓋如係毆打手臂而反彈至頭部,則頭部傷勢必定較手臂傷勢為輕,然被害人手臂僅有挫傷、瘀青,頭部則受有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且左側耳朵並有流血之情,顯徵頭部所受傷勢較手臂更為嚴重,即非「間接」所致至明。衡情,如以手格擋迎面而來之兇器,自先護衛重要部位如頭部,其後再行撥開,目的均係確保身體重要部位不致受傷,且依作用力與反作用原理,被阻擋之兇器力道因此削弱,是兇器打到手之後絕無反彈再打回頭部之理,故被告庚○○辯稱丁○○頭部傷勢係自己撥打反彈所致顯然悖於常理。反觀被害人左後背部受有瘀青傷勢,亦見被害人當時確以手護衛頭部,故其左後背部始遭毆傷。又證人己○○即案發到場協助被告庚○○搬運傷者之人於警詢中證稱:庚○○於100年1月9日6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到維多利亞酒吧幫他搬運酒醉者,伊看到1名嘴角流血之男子,...身上多處血跡(見警卷第33頁);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看到1個人坐在地上,頭部流血,搬上車時,傷者沒有反抗,血流量不正常等語,對傷者傷口及流血手指左臉、左側脖子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7、157背面、159背面、163背面-164頁)。參以被害人被毆前尚能與被告庚○○發生言語爭執,被毆後即無意識,顯見被害人意識之喪失即因頭部遭受重創所致。綜觀被害人上開頭部傷勢及現場流血情狀,在在證明被害人頭部遭受蓄意重擊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庚○○在被害人處於酒醉且為坐姿情狀下,明知鋁棒毆打頭部將致生重傷害結果,仍持鋁棒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足認其有意使該重傷結果發生,故其主觀具有重傷害故意,即堪認定。至證人江珮鈺及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僅有打手部等語,然兩人亦稱,丁○○當時係坐姿,位置在隔音板跟桌子中間的沙發椅,渠等視線有被隔板擋住等語。又證人寅○○並稱伊未注意庚○○打幾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138頁背面)。再以證人丑○○即酒店員工於審理中結證稱:吧檯的位置無法完全看到3號桌內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是證人江珮鈺及證人寅○○視線即被阻擋,故渠等證稱庚○○僅有打手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從而,被告庚○○前揭辯稱,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持兇器,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惟非絕對標準。仍應綜合加害人及被害人之關係、案發現場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勢、行為人動機及手段、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定之。被告庚○○與被害人係因細故而生爭執,業經證人寅○○、證人江珮鈺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庚○○供稱係遭被害人掌摑出於氣憤,始持鋁棒揮擊被害人等語,是被告庚○○與被害人前無仇怨,如被告庚○○係出於殺人犯意,則俟被害人陷入昏迷時,應可趁機遂行殺人犯意,然被告庚○○未為此,另參以被告庚○○將被害人遺棄路旁後打電話報案之舉,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1日嘉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2日嘉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暨報案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12頁、第224-225頁),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譯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8-169、172頁),難謂被告庚○○具殺人決意。從而,被告庚○○所為應非出於殺人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庚○○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重傷害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就其於100年1月9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無自救能力之丁○○載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放置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其無遺棄故意,本欲載運被害人至醫院,途中害怕而將其載運至上開地點後,即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路口之便利商店撥打119報案,並返回上開地點,見有救護車始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查:
㈠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
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事實: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重傷害已如上述,佐以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1個人坐在地上,頭部流血,搬上車時,傷者沒有反抗,血流量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7背面、159背面、163背面頁)。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被害人搬上車時,被害人並無掙扎,亦無對話,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背面、卷六第118頁)。足認被害人顯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應無疑義。
㈢被告庚○○於100年1月9日上午6時許,以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被害人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一節:
⒈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其於當日上午6時打電話叫己○
○到店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7頁)。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庚○○於100年1月9日早上5、6時許打電話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復有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9日6時01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06號偵卷第5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翻拍永春五街往世賢路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4-1頁)。
⒉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者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今即100年
1月9日早上約5時許出門運動,徒步由永春五街與興達路口沿東往西走至港坪運動公園。運動後約6時15分許,沿永春五街往興達路行走時,於永春五街上距離興達路口約50米處發現傷者,傷者側臥在永春五街上,頭朝東部臉朝北,頭部壓在右手上,背部靠近排水溝的護欄,背部位置約離護欄10多公分等語(見警卷第61-6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0年1月9日見到有人受傷躺在路邊,那個人躺的地方轎車會經過,摩托車也可以,大台車不可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背面、172、179背面頁)。並有被告庚○○指認棄置之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27頁上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8日函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觀之前揭監視錄影器照片(見警卷第124-1頁),被告庚○○棄置被害人之地點為施工路段,棄置時間為清晨6時許,當時尚未天明,視線不佳且車輛往來有輾壓之危險,又時值為冬季,亦增失溫之可能,相較於維多利亞酒吧內,上開地點顯屬更高危險之場所,至堪明確。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庚○○行為足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故其放置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時,遺棄行為即已既遂。
⒊被告庚○○辯稱其無遺棄故意,本欲載運被害人至醫院,途
中害怕而將被害人載運至上開地點後,即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路口之便利商店撥打119報案,並返回上開地點,見有救護車始行離開云云。惟查:維多利亞酒吧地址為嘉義市○○路○○○號,距其最近之醫院為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倘被告庚○○果有送醫之真意,自維多利亞酒吧出發,即需於四維路迴轉接北港路後左轉即可到達,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3頁背面圖
三、圖四)。然被告庚○○供稱載運被害人之路線,係自四維路往北走至竹圍路左轉往西看到泰瑞二街左轉,泰瑞二街直走接到興達路,再沿興達路直走過北港路到永春五街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庚○○顯係反於醫院之方向行駛,見上開Google地圖足憑(見本院卷六第154頁圖五)。參以被告庚○○供稱其於94年起即在維多利亞酒吧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14頁),顯見被告庚○○對該處地緣關係甚為熟悉,則其明知醫院所在仍反方向而行,即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本欲送醫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庚○○雖有報案之舉,然其遺棄行為於其放置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報案而解免其罪責。
㈣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
,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此與同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對被害人並無其他依法令應負之扶助或保護義務,兩人亦無契約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庚○○遺棄被害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庚○○上開辯稱委無可採。其遺棄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壬○○就其為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庚○○負責店內雜務及維持秩序,其於100年1月9日要去上廁所,聽見庚○○大小聲,走近看到庚○○手持鋁棒,丁○○流血,被告於同日6時14分49秒及6時23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26、
27、79頁,卷六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義務遺棄犯行,辯稱:其叫庚○○將丁○○送醫院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
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之義務不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包括依據契約者。又契約除有名契約外尚包含無名契約,如當事人成立無名契約,則契約之義務即應視其性質,與有名契約相互參酌,並自法律規範之精神觀察,以定其義務,此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參以本條立法理由,遺棄者,係擔負法令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而運送業者對於旅客,為擔負契約上之義務者是也,益徵本項所謂之「契約」不專以扶助或養育等契約為限,凡本於契約內涵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亦屬之。揆以酒吧之經營係提供場所供顧客消費酒類以獲得消遣娛樂,核其主給付義務性質屬提供服務,易言之,酒吧經營者應提供安全無虞之空間及服務以供顧客消費,此觀嘉義市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即明。倘酒吧經營業者因其僱用之服務人員提供加害之給付內容(如毆傷顧客),其對受加害之顧客在其酒吧內之人身安全即負有扶助、保護之照料義務。
㈡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庚○○係現場經理(見警卷第12
頁);於審理中供稱:庚○○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酒客鬧事,先由小姐處理,如無法解決,再由其出面,其為現場處理酒客鬧事之唯一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115頁)。從而,被告壬○○與被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且該契約內涵就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被毆傷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已如上述。佐
以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打丁○○到最後,唐妮有過來勸阻,之後壬○○出現,叫伊送醫院,壬○○出來看到現場情形時,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233背面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看到有人坐在沙發上,頭上流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43頁),是被告壬○○於當日上午5時許即已明知被害人被毆成傷,傷勢在頭部流血等情,應堪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壬○○就顧客之間在其店內發生事故,尚有扶助及保護義務,而事故來源係其僱用員工加害服務所致,則其負有照料救護義務,至屬明確。
㈣被告壬○○辯稱,其叫庚○○將丁○○送醫院云云。惟查,
被告壬○○於當日5時許即已明知被害人被毆成傷事實,然被告庚○○係當日6時許始載運被害人離開,時間相隔約1小時,苟被告壬○○確有送醫之指示,被告庚○○既受僱於被告壬○○,自應立即辦理,而非事隔1小時後始行送醫。次觀被告壬○○供稱,其未說送何醫院,未見庚○○如何送醫,即進入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卷六第122頁),則被害人陷入昏迷且血流不止,證人庚○○復稱無法自行搬動被害人,故而聯絡己○○協助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背面),被告壬○○果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為必要扶助之真意,即應立即與被告庚○○共同搬運,或指示在場之人協助,豈有自行離開返回包廂之理?!再者,被告壬○○僅空言送醫,竟未指示應送何醫院,被告庚○○亦無詢問,此皆有悖常情。此外,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壬○○看到丁○○受傷,吩咐伊送醫,以及壬○○後來打電話問狀況怎麼樣,這段時間他是清醒的,沒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背面),顯與被告壬○○辯稱自己因喝醉而進入包廂云云矛盾。佐以被告壬○○電話聯絡被告庚○○之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14分49秒及6時23分42秒, 有渠 等通聯紀錄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06號偵卷第50頁),是被告壬○○自當日上午5時許迄於上午6時許,均屬清醒,卻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益證其辯稱叫庚○○將被害人送醫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係指行為人非但應為積極作為,且該作為就扶助、養育或保護係屬有效,如行為人縱有作為,然該作為非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所需要,或不足以達到保護之效者,即非「必要」。是被害人陷入昏迷,血流不止,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業如上述,此際對被害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應為「立即送醫」。惟被告壬○○在上開1小時內,對被害人毫無任何足以防止生命身體危害繼續擴大之積極作為,是其有違背義務之遺棄行為,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壬○○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違背義務之遺棄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3條第1項,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庚○○(見本院卷六第121頁)。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己○○為遺棄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庚○○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前妻照顧,受僱酒吧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雖先有掌摑之舉,然此僅屬細故,被告庚○○竟以鋁棒就被害人頭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迄今仍屬昏迷狀況,恐終身無法回復意識;被害人年僅43歲,即遭此不幸,並使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同陷傷痛,非但無法善盡扶養之責,反需受人照護,被害人父母所支出之金錢、付出之心力自非一般人足可想像;是被告庚○○重傷害犯罪手段激烈,所致危害至鉅。另遺棄被害人至上開地點,該地點為施工路段,一般人非可任意進出。又被害人已呈昏迷,無法呼救,時值冬季清晨,往來之人相較為少,均提高被害人獲救之困難;被告庚○○嗣後雖報案,然被害人當時失血情況嚴重,任何一分一秒之拖延均有致命之危險,且被告庚○○離開現場,被害人即有可能遭車輛輾壓,甚或失溫之虞;且案發後至載運被害人之時間長達1小時,被告庚○○均無任何防止危害擴大之積極作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壬○○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身為酒吧經營者,就顧客遭受其員工毆傷,陷入昏迷,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核與一般傷害有別,就血流狀況即可判斷所受傷勢非輕,不予及時救護即有喪命之危險;又被告壬○○身為負責人,本可指示員工救護,能為而不為,竟於長達1小時內,毫無任何救助之積極作為,陷被害人傷勢更為嚴重;復因其為負責人,在場員工必皆聽命於之,其未為立即救護指示,則在場員工受限於上下權勢關係,即無違反被告壬○○之意思而自行叫救護車之可能,是被告壬○○任令1小時經過之消極不作為,實已阻斷被害人經他人救護之機會,蓋以被害人身於維多利亞酒吧內,並無任何其他人可予救護之故,是被告壬○○惡性非輕,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庚○○上開重傷害犯行所持之鋁棒為被告壬○○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7頁),並非被告庚○○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共犯庚○○基於共同重傷及遺棄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由被告壬○○提供平時作為解決店內衝突事件所預先準備之球棒及木棍等工具,另由共犯庚○○手持前開球棒、木棍及橡膠棒等兇器攻擊酒醉無力反抗之丁○○頭部,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並陷入重度昏迷。嗣再由共犯庚○○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已無自救能力之丁○○前往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遺棄,遺棄過程中,被告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遺棄丁○○之結果。丁○○後經路人發覺後聯絡救護車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評估昏迷指數3,仍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程度。因認被告壬○○涉有共同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庚○○之自白、㈡被告壬○○之陳述、㈢證人丙○○、證人己○○、證人甲○○、證人寅○○、證人辛○○、癸○○、戊○○之證述、㈣被告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㈥測謊報告書。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與庚○○就重傷害行為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庚○○毆打被害人時,其在酒吧內之包廂,嗣後出來上廁所,始知上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之自白,雖承認其與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上午
6時14分及6時23分有電話聯絡事實,惟據其供稱,2人通話內容與重傷害部分無涉。另公訴人認被告庚○○有教唆在場者就案情部分對外表示不知情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又藉此維護被告壬○○與否亦非重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壬○○陳述其案發當日在維多利亞酒吧並有與被告庚○
○交談,然上開行為之時間點無從遽認即係被告庚○○實行重傷害犯行之際,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伊到維多
利亞酒吧飲酒,壬○○有偶爾進進出出來包廂陪我喝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57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去時,包廂還有4、5個人,壬○○有去外面大廳、還是廁所,後來剩下伊一個人時,他就都全程陪著,除了有可能說是廁所方便,會出去一下,還是伊廁所方便,出去一下,後來就全程都是壬○○和伊2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212背面頁)。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伊至小包廂內開番飲酒,伊沒聽見也沒看到店內有吵架或打架的情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7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印象中在那裡已經喝醉,爬起來時,天已經差不多快亮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背面)。是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壬○○有進出包廂等情,然證人丙○○於當日凌晨1時許即到達維多利亞酒吧,案發時間為上午5時許,在此4小時內,被告壬○○進出包廂非無可能,然重點係被告壬○○是否為案發時即上午5時許不在包廂內,亦即被告壬○○出去包廂之時間點為何,乃其有無涉案之重要部分,惟證人丙○○就此點未能證明,是被告壬○○有進出包廂一情與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關連性尚屬薄弱。另證人丙○○證稱伊未聽見或看到有打架之情,復佐以其當時飲酒,神智清醒程度即與一般人有別,故證人丙○○前揭證述無從判斷被告壬○○何時與被告庚○○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看到被害人所在位置與被
告壬○○供述看到之位置不同,此雖可證明被告壬○○證述不實在,惟因此推論被告壬○○進出包廂之時間在被告庚○○尚未攻擊被害人結束之際,因果關係實屬薄弱。蓋被害人所在位置亦可能為被告庚○○事後移動,是證人己○○證詞非可積極證明被告壬○○有與被告庚○○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證據。
㈤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不確定案發當日離開之時間,
伊先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名同事去火車站後,再回來店內載壬○○,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查中證述伊案發當日走出店去開車,要載店裡小姐去坐車,丁○○還在現場,後來伊又回到酒店裡面,...,後來是壬○○開車載我一起回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42頁)。是證人江珮鈺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壬○○孰為駕駛者一情並非肯定,經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案發當日是江珮鈺載其離開,或其載江珮鈺離開等語互核(見上開偵卷第43頁),足見證人江珮鈺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詞之歧異即有可能因記憶不清所致。其次,被告壬○○是否於案發當日駕車載江珮鈺離開維多利亞酒吧一情已屬本案重傷害犯罪既遂後所生之事實,應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其次,證人江珮鈺於偵查中證稱:庚○○與 侯保 或發生街突時,壬○○人在店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2頁),然維多利亞酒吧區分外場及包廂,此有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33-142頁),是證人江珮鈺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壬○○所在位置係在店裡何處,此與證人丙○○前揭證詞互核,亦無從特定被告壬○○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案發之外場第3桌。此外,被告壬○○供稱其係在被告庚○○重傷被害人後始知悉上情等語,則被告壬○○在被告庚○○重傷犯罪既遂後始在場,即不合共同行為分擔之要件。故證人江珮鈺上開證詞委難作為不利被告壬○○之積極證據。
㈥證人寅○○於警詢證述被害人買單一情,告訴人以此及當日
被害人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情,推測江珮鈺訛詐被害人開洋酒因此而吵架,被告壬○○因同居女友江珮鈺被辱罵而攻擊被害人等語,此部分並無其他證人證詞可佐,是此與被害人和庚○○發生言語衝突之原因關連性亦難建立,且上開部分並非構成要件客觀行為,故證人寅○○上開證詞即非積極證據。
㈦證人辛○○、癸○○、戊○○於審理中之證述:3位證人均
非案發在場見聞之人,渠等證詞均屬聽聞他人所述。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內容並無從證明伊有聽聞自己兒子即壬○○有自承毆傷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背面-18背面頁)。證人癸○○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去探望丁○○時,辛○○在場,辛○○提及被害人不只被打1次,說被打3次,但未說被何人所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背面-20頁),是證人癸○○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證人辛○○曾提及壬○○有下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至明。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辛○○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1點30分到嘉義市○○路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探病,伊特別問辛○○,你今天看到被害人傷勢這麼嚴重,還昏迷中,你有什麼感想?辛○○就講說根據其所知道的事情發生經過,前後曾經發生3次毆打,伊當時就一直想要了解這個事情,便一再追問,問他究竟怎麼發生的,結果辛○○沒有答應也沒有回答,所以伊再問說那第一次是不是伊小孩丁○○先跟你的小孩壬○○先發生吵架,然後他的店員就是庚○○才去辦公室拿鋁棒出來毆打丁○○,打破血流,倒在地上,是不是這樣?辛○○不講,伊就這麼一問,結果辛○○都不講了,他就好像覺得伊為什麼問這麼多,就一直緘默不講話,事情經過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背面)。自證人戊○○上開證詞觀之,辛○○並未具體陳述被害人遭毆之細節,亦未指出何人所為,辛○○雖經證人戊○○詢問而沈默,惟此沈默非可反推即屬默認,且辛○○並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尚須輔以其他證據為佐,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互為憑採,是證人戊○○上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壬○○之證據。故上開3位證人證詞均非積極證據。
㈧被告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庚○○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雖可證明2人有所聯絡,然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可參,復觀之通聯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6時14分及6時23分,係在被告庚○○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毆打被害人之後,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壬○○有與被告庚○○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證據。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經以棉棒分別採自駕駛座椅及駕駛座旁隔音膠條,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駕駛座旁隔音膠條棉棒因DNA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駕駛座椅棉棒則未檢出DNA型別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頁,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51-52頁)。上開汽車為被告壬○○及證人江珮鈺共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江珮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壬○○供述一致(見警卷第50、13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足可證明上開汽車有血跡反應,進而推論駕駛者曾接觸血跡,惟駕駛者有可能為被告壬○○或江珮鈺;其次,接觸血跡未必即有下手實行重傷害,此外,該血跡是否為被害人所有亦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另上開鑑驗書鑑定扣案銀色鋁棒上血液DNA型別為 袁國揚 ,扣案黑色鋁棒上血液DNA型別排除丁○○及庚○○所有等情,是上開鑑驗書鑑定結果委難逕認被告壬○○有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證據。
㈩測謊報告書: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測謊雖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惟如測謊呈說謊反應之結果者,自非可等同於自白,參以被告縱有自白之情,亦需其他補強證據互為佐證,則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互為擔保至明,苟以被告測謊為說謊之結果作為唯一證據,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次,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逕自作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應踐行證人詰問程序,以確保刑事被告受憲法所保障訴訟上之防禦權,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詳為闡述在案。蓋以共犯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即屬證人身分,是共犯之自白如與其他共同被告關涉,並作為不利之認定者,自應使該共同被告得以行使防禦權。準此以言,共犯測謊結果係來自共犯供述,如測謊結果不利其他共同被告,本於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之精神,應不得逕自作為不利該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為灼然。另參以所謂補強證據係謂其他足資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共犯測謊結果雖呈說謊反應,然測謊結果係出於人之供述,再依科學方法鑑定,是該證據核與直接證據有間,揆之上開判例,測謊結果即與「足資證明犯罪事實」及「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要件未合,是徒憑共犯測謊結果,而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者,應不得以此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⒉查被告壬○○、被告庚○○2人, 經渠 等同意送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被告壬○○測謊結果:「㈠問:你有叫庚○○打丁○○嗎?答:沒有。㈡問:你自己有動手打丁○○嗎?答:沒有」;被告庚○○測謊結果:「㈠問:壬○○有沒有叫你打丁○○?答:沒有。㈡問:壬○○有沒有打丁○○?答:沒有」,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壬○○測謊呈現說謊結果,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被告庚○○測謊呈現說謊結果,被告庚○○雖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惟就被告壬○○有無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一情,全無被告壬○○有與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詞,又無其他證人證詞、書證或物證可佐,故被告庚○○測謊結果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
⒊被告壬○○辯護人以測試問題「問:今年以前,你曾因生氣
而傷害別人嗎?答:沒有。問:今年以前,你曾傷害討厭的人嗎?答:沒有」並未呈現說謊反應而主張上開受測問題與前揭經判定問題矛盾一節,查上開問題並非測謊評定之問題,且鑑定人亦未作出有無說謊之結論,此觀前揭測謊報告書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是辯護人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壬○○及被告庚○○測謊報告書因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故其證明力即與積極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有異。
扣案之電腦主機經鑑定後,自100年1月6日零時起至同月12
日午夜12時止均未發現遭刪除且有與案情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未發現該電腦主機裝有影像擷取卡或監視錄影相關軟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3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100年5月4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及100年6月21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123頁、第138-1頁,卷二第122頁)。是扣案電腦主機與本案無關連性。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壬○○有共同重傷害犯行,而被告壬○○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壬○○之辯解係屬虛偽,仍不得因此即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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