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單 林素香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佩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單林素香 、李佩佩與陳 劉金珠 均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百禧大樓」之住戶, 陳劉金珠 住居於該棟6樓之2,單林素香、李佩佩則分別居住於該棟5樓之2、1樓之1,其等因使用該大樓頂樓空地一事產生訴訟糾紛,而生嫌隙,詎單林素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陳劉金珠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以「陳劉金珠都是拿大樓管委會的錢,約新臺幣400多萬元當其兒子的業績,大家鄰居以為他兒子是律師就相信,把400多萬公積金輸精光」等言詞公開指摘、傳述不實情事,足以毀損陳劉金珠名譽(下稱:事實一);又於翌日8時49分許,單林素香因故下樓按陳劉金珠家門鈴與陳劉金珠再起爭執,而與李佩佩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8時49分至9時17分許,在陳劉金珠住處門口之該棟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樓梯間,由單林素香以「聽見這隻狗(暗指陳劉金珠)一直吠、丟臉」、李佩佩則以「見笑死、袂見笑、夫妻都吃唾液好幾年,整天都在外面說謊話、垃圾、肖到沒一塊好(意指「 肖查某 」,閩南語)」等語辱罵陳劉金珠,足以貶損陳劉金珠人格尊嚴(下稱:事實二)。
二、案經陳劉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劉金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固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然查:(一)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係就自己被害經過待證事實之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告訴人嗣各於100年4月6日、6月9日、7月6日、8月2日之偵查庭,雖均到庭以被害人身分為未具結之陳述,然衡以如上各次偵訊歷程,其中100年4月6日、6月9日、7月6日部分,皆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在庭,經一一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監視錄影光碟等事證後,由檢察官依序訊問告訴人、被告二人等各予充分表示其意見,至100年8月2日之偵查中,則係共同在庭之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就同日傳喚到庭之證人 蔡榮福鄧月秀 所為證詞,均予對質權利並充分表示意見者,堪悉告訴人於前揭各偵查訊問期日所為之證述、指(陳)述,並無任何違法因素介入者可明。況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告訴人在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作出之指(陳)述,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異議,亦皆未主張傳訊證人陳劉金珠到庭接受詰問,顯係被告二人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是告訴人陳劉金珠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指(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蔡榮福、鄧月秀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榮福、鄧月秀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且渠等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就證人蔡榮福、鄧月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是證人蔡榮福、鄧月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含錄音帶2捲及音訊檔案光碟2片),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確有一女子之說話聲,且連續陳述以:「你拿那400多萬的公積金去給你兒子做業績,嘿呀,做一做,沒本事再做,就連工作都沒啦!做律師,做到錢繳一繳、就把錢全部收一收都交給人家,沒業績了,沒本事做下去了嘛!(背景有物品碰撞聲及幼兒聲)沒本事再做下去了,這棟樓的人都憨人,憨嘟嘟被你欺騙,讓你把錢拿給你兒子做業績。你還四處跟人說你兒子是做律師、做醫生,做律師做到沒法做。(下略)」、「還拿公錢去做業績哦!
400多萬拿去做業績哦!」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核與告訴人100年3月23日陳報狀所載各譯文內容,並未見有何齟齬,而屬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矧上開錄音內容並尚有與本案無關之生活錄音,是該等錄音資料,足信並無何變造剪接之情存在,堪值採信,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100年4月6日偵查時及本院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光碟中各該女子之說話聲,並係連續陳述,亦查無何變造剪接之情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內容,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單林素香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之誹謗犯行,辯稱: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伊是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因為當天法院來執行拆違建,人很多,告訴人陳劉金珠有無在現場伊不知道,但伊沒有對告訴人說「陳劉金珠都是拿大樓管委會的錢,約400多萬元當其兒子的業績,大家鄰居以為他兒子是律師就相信,把400多萬公積金輸精光」,並無誹謗告訴人犯行云云,被告單林素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僅就被告單林素香
99年12月28日之行為提出告訴,並未就99年12月27日之行為提出告訴,縱然嗣於100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告知所提出之錄音檔發生時日,然已逾告訴期間,且縱被告單林素香有為上開言語,然其所言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且被告單林素香亦曾對社區管委會之帳目提出質疑,其行為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罰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查本件告訴人陳劉金珠於99年12月28日18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對被告單林素香提出誹謗告訴,並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伊因遭誹謗前來報案,單林素香在伊家樓梯口前大聲說伊都拿大樓管委會的錢約400多萬當伊兒子的業績,伊要對單林素香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且交付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予警方,已足認告訴人陳劉金珠有於知悉犯人時起之六個月內對被告單林素香提起本件誹謗告訴,已生合法之告訴效力;至告訴人雖嗣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播放上開錄音CD時始供稱:CD內容是在99年12月27日早上10點多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陳劉金珠已於99年12月28日就被告單林素香涉犯誹謗犯行提起告訴之效力,被告單林素香之辯護人認告訴人陳劉金珠此部分告訴逾期,係屬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被告單林素香雖否認有於99年12月27日上午,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劉金珠為何誹謗之行為,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27日伊沒有在現場,伊一天到晚不在家;伊沒有說過這些話,當天也沒有見到蔡榮福、鄧月秀及陳劉金珠,12月
27日伊在家中,忘了有無出門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第90頁),而於原審則供稱:27日伊有在樓下,但伊沒講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伊是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因為當天法院來執行拆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單林素香僅就99年12月27日上午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出現乙節,前後所述即不一,足徵被告單林素香就本件事實意圖有所掩飾,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查被告單林素香如何有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指稱「陳劉金珠都是拿大樓管委會的錢,約新臺幣400多萬元當其兒子的業績,大家鄰居以為他兒子是律師就相信,把400多萬公積金輸精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金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至7頁、第29至30頁、第47至48頁、第59頁、第66至68頁、第91頁,原審卷第57頁);且證人即上開百禧大樓管委會主委蔡榮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27日有伊跟陳劉金珠、鄧月秀、單林素香在大樓大門口,當時單林素香有對陳劉金珠說妳拿管委會400多萬元給妳兒子做業績,400多萬元用完兒子就沒有工作,而且不只說一次;當天法院是來執行,伊跟鄧月秀都有到樓下大門處,單林素香就一直罵告訴人,單林素香對告訴人說「妳兒子在法律事務所上班,拿我們公款40
0多萬給妳兒子做業績,現在400多萬花完了,妳兒子沒工作了,高興了後」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第90頁、第91頁);另證人即首開大樓管委會副主委鄧月秀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12月27日伊跟陳劉金珠、蔡榮福、單林素香在大樓大門口,當時單林素香有對陳劉金珠說你兒子拿管委會40
0多萬元給他兒子做業績,400多萬元用完兒子就沒有工作,而且不只說一次;當天法院是來執行,伊跟蔡榮福都有到樓下大門處,單林素香一直罵告訴人,單林素香對告訴人說「妳拿400多萬給妳兒子當業績,現在錢花完了,你還在外面招搖撞騙」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證人 蔡福榮 、鄧月秀二人均明確證稱有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陳劉金珠、被告單林素香一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並當場見聞被告單林素香向告訴人陳劉金珠指稱上述言語內容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劉金珠上開指、證述內容相符,是告訴人陳劉金珠所為上開指訴,實非無據。
(三)又告訴人陳劉金珠於偵查中供稱:錄音部分不是監視器畫面當天,是前幾天,當時單林素香來我家,在社區大門口說的,證人鄧月秀跟主委蔡榮福都有聽到。先前準備的錄音帶已轉拷成CD,以便於播放。CD內容是在99年12月27日早上10點多錄的,單林素香在住處一樓大門口對我說的,當時有蔡榮福、鄧月秀都有聽到;錄音部分,3次都是同一天。因為伊都是原諒的態度,一直到28日無法原諒,所以才會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第67、68頁),而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錄音CD,告訴人陳劉金珠供稱:CD音軌一部分,女生說給伊兒子做業績的是單林素香的聲音,說伊兒子在律師那邊做小弟也是單林素香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單林素香雖當場否認,然其先供稱:不是伊的聲音云云,嗣改稱:沒有,伊聽不懂,伊沒有說這些話,假如伊有說這些話,告訴人早就告伊了云云; 嗣復 供稱:伊年紀大了,加上生氣時不清楚有無說過類似的話。因為伊的房子被告訴人告違建,害伊房子被拆除,伊也懷疑陳劉金珠拿公費聘請律師告伊。伊有在查帳,為何公費只剩下6萬元。伊曾經質疑過告訴人公基金的問題,且告訴人兒子就在他們家聘請的律師事務所上班,所以伊就問告訴人錢到底在哪裡云云(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再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6日勘驗告訴人陳劉金珠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勘驗結果,有一女子連續陳述以:「你拿那400多萬的公積金去給你兒子做業績,嘿呀,做一做,沒本事再做,就連工作都沒啦!做律師,做到錢繳一繳、就把錢全部收一收都交給人家,沒業績了,沒本事做下去了嘛!(背景有物品碰撞聲及幼兒聲)沒本事再做下去了,這棟樓的人都憨人,憨嘟嘟被你欺騙,讓你把錢拿給你兒子做業績。你還四處跟人說你兒子是做律師、做醫生,做律師做到沒法做。」、「還拿『公錢』做業績哦!400多萬拿去做業績哦!」、「他都跟別人說他兒子在做律師,大家不知道,憨憨地以為他兒子是做律師就加入一起告,嘿呀,然後400多萬公積金都輸光光。」等語詞,有原審100年12月
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依上,告訴人陳劉金珠提出之錄音資料確係錄有被告單林素香於99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門口,以「陳劉金珠都是拿大樓管委會的錢,約新臺幣400多萬元當其兒子的業績,大家鄰居以為他兒子是律師就相信,把400多萬公積金輸精光」等言詞,而查本件告訴人陳劉金珠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每月所收管理費都是1萬多元,支出9000元,餘額均只有20、30萬元,不曾有公基金400多萬,且收支都有公告,若公告1個月大家無爭議才會撕下公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證人蔡榮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管委會擔任主委,因為李佩佩先生佔據頂樓跟1樓法定空地,管委會認為屬於公共事務,經住戶決議委請律師,用公共基金委請律師,但不是委請陳劉金珠的兒子,她兒子不是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我們是自己去找律師。陳劉金珠96年跟伊接任財務委員以來,因為我們是23戶小社區,一個月管理費為19600元,固定支出約8、9千元,若無其餘支出,結餘頂多1萬元左右,陳劉金珠從96年接任至今,如何能有400萬元挪用,且伊是主委,陳劉金珠沒有挪用公款情形等語,且核與證人即擔任副主委之鄧月秀於偵查中所證述亦大致相符(以上見偵查卷第89、90頁),已難認百禧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委託告訴人陳劉金珠之子辦理事務之事實,亦難認有告訴人陳劉金珠有任意挪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金錢之情事;況被告單林素香當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經過查證才說400萬作業績這件事?」,其供稱:「沒有,後改稱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忘記了。再改稱我沒有說。」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顯見被告單林素香並未查證事實即為上開「陳劉金珠都是拿大樓管委會的錢,約新臺幣
400多萬元當其兒子的業績,大家鄰居以為他兒子是律師就相信,把400多萬公積金輸精光」內容之傳述,實難認被告單林素香於99年12月27日在上開處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何證據資料足認該事實為真實,被告單林素香所辯並無以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陳劉金珠云云,殊無足採,被告單林素香有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劉金珠名譽之不實情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單林素香之辯護人雖為其另辯稱單林素香縱有上開言詞,然其所言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且單林素香亦曾對社區管委會之帳目提出質疑,所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罰云云;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茲查大樓公基金,事關大樓住戶之權益,自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若其資金流向有合理懷疑不明之情況,大樓住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而要求保管公基金者有所說明,然若未經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誹謗罪責。查本件並無有何合理懷疑告訴人所掌管之大樓公基金有流向不明之情事,且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之「百禧大樓」亦無高達400萬元之公基金可供挪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單林素香於99年12月27日在上開處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何證據資料足認有合理懷疑流向不明,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不罰,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單林素香就此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單林素香此部分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 單林秀香 、李佩佩均供承有於99年12月28日上午前往告訴人陳劉金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門口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單林素香辯稱:99年12月28日8時49分至9時17分伊有去按告訴人家的門鈴,因為告訴人住伊樓上,吵到住樓下的伊,告訴人有出來應門,伊只有拜託告訴人聲音放小一點,因為伊先生生病,告訴人聽到伊這樣說就把門關起來,伊並無罵告訴人「聽見這隻狗一直吠、丟臉」,伊是說自己家的米格魯狗一直叫云云,被告李佩佩辯稱:伊住在告訴人樓上7樓,當天因為聽到吵鬧聲就下來告訴人家,伊問單林素香何事,單林素香說5樓從7點吵到9點,伊要單林素香報警,單林素香說報警沒用,伊說還是要報警就上樓了,伊沒跟告訴人說話,也沒說「見笑死、袂見笑、夫妻都吃唾液好幾年,整天都在外面說謊話、垃圾、肖到沒一塊好」,光碟裡的聲音不是 伊云云 ,而被告李佩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音光碟裡係單林素香與李佩佩在交談,並非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不在場, 又渠 等說話的地點係在樓梯間,並非公共場所云云。惟查:
(一)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如何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49分至9時17分間,在告訴人陳劉金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門口,被告單林素香出言「聽見這隻狗(暗指陳劉金珠)一直吠、丟臉」、被告李佩佩則出言「見笑死、袂見笑、夫妻都吃唾液好幾年,整天都在外面說謊話、垃圾、肖到沒一塊好(意指「肖查某」,閩南語)」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金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至7頁、第29至
30頁、第47至48頁、第59頁、第66至68頁、第91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陳劉金珠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
100年3月23日製作之錄影(音)譯文在卷可參。(二)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雖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二所示之言詞內容,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述告訴人陳劉金珠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經檢察官就內容予以訊問,被告單林素香供稱:「(問:畫面左上方穿紅衣按門鈴女子是何人?)是我。(問:是否有罵丟臉?)我有講,但那是我們住戶因為之前空地糾紛,就說要分錢很丟臉,那不是在罵誰。」等語,被告李佩佩則供稱:「(問:8時53分出現穿橘色褲子女子是何人?)是我。(問:8點53分到55分間,有一女子在樓梯間出現,有一女聲是否為你的聲音?)是。(問:是否於8時54分54秒罵垃圾?)是,但我不是罵他。(問:是否有於8點54分45秒講『夫妻都吃口水,而且整天都在講謊話』(台語)?)從頭到尾我不是在講告訴人,是他自己對號入座。」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明確供承有於事實二所述時、地,分別找告訴人陳劉金珠理論、出現在現場,並各有說「丟臉」、「夫妻都吃口水,而且整天都在講謊話」等言語;嗣經本院101年3月2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陳劉金珠提出之99年12月28日在其住處大門口所錄之監視光碟結果:
一、8時49分59秒單林素香說:「聽見這隻狗一直吠」
二、8時53分30秒有聽到「見笑死」
三、8時53分50秒有聽到「未見笑」
四、8時54分15秒有聽到「夫妻都吃唾液好幾年,整天都在外面說謊話」
五、8時54分43秒有聽到「肖到沒一塊好」
六、8時54分54秒有聽到「垃圾」
七、8時56分50秒有聽到「丟臉啦」
八、8時57分28秒有聽到「 伊愛 跟人家講兒子壹個作律師、一個作醫生」8時49分36秒時:單林素香上樓按告訴人家電鈴。
8時49分59秒時:只看到單林素香。
8時50分28秒時:單林素香第二次按電鈴。
8時50分54秒時:單林素香第三次按電鈴。
8時51分03秒時:單林素香下樓。
8時51分20秒時:單林素香又上樓。
8時51分47秒時:告訴人開門出來。
8時52分14秒時:李佩佩下樓。
8時53分08秒時:單林素香下樓。
8時53分11秒時:李佩佩上樓。
8時53分15秒時:李佩佩出現站在樓梯上方轉角處,臉被樓梯轉角遮住,但可以看到李佩佩的手有揮舞的動作,從身體得投影可以看出李佩佩手有揮舞。
8時53分23秒時:告訴人關門返回屋內。
8時53分41秒時:單林素香上樓。
8時53分52秒時:單林素香下樓,當時畫面空無一人。8時54分17秒時:李佩佩出現於樓梯轉角,僅看到李佩佩一支腳的身影。
8時54分28秒時:畫面看不到李佩佩,空無一人。
8時54分32秒時:李佩佩又出現於樓梯轉角處,只有一支腳的身影。
8時55分0秒時:畫面空無一人。
8時55分25秒時:單林素香右上樓往樓上走。
8時55分38秒時:單又下樓停在告訴人門口。
8時57分7秒時:李佩佩又出現於樓梯轉角處,只有一支腳身影。8時57分28秒時:只看到單林素香在告訴人門口。有本院10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且告訴人陳劉金珠並當庭陳述8時49分59秒、8時56分50秒、8時57分28秒的話是單林素香所說,其餘是李佩佩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單林素香於偵查中供承有說「丟臉」、被告李佩佩於偵查中供承「夫妻都吃口水,而且整天都在講謊話」等事實,已如前述,又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二人確有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49分至57分許,出現在告訴人陳劉金珠上開住處門口,是被告單林素香確有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49分至9時17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劉金珠生有爭執,旋在告訴人陳劉金珠住家門口之樓梯間辱罵告訴人陳劉金珠「聽見這隻狗(暗指陳劉金珠)一直吠、丟臉」,被告李佩佩則於同一時、地,見聞被告單林素香與告訴人間因故理論之情狀後,旋亦公然講述「見笑死、袂見笑、夫妻都吃唾液好幾年,整天都在外面說謊話、垃圾、肖到沒一塊好(意指「肖查某」,閩南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劉金珠等事實,被告二人於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後,猶當庭否認有為事實二所示之言語內容,顯係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二人雖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係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惟查,被告單林素香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理論,旋即在其等住處同在之大樓樓梯間,以上開言與內容辱罵,而被告李佩佩於同一時、地見有如上情狀,旋在同上處所謾罵前述言語,觀諸被告二人所為之時間、地點,在在與被告單林素香、告訴人陳劉金珠間所生爭執事宜緊密相接,衡諸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被告二人自係針對告訴人陳劉金珠所為辱罵舉措無疑,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為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李佩佩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渠等說話的地點係在樓
梯間,並非公共場所,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係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途經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陳劉金珠分別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5樓之2、1樓之1及6樓之2,告訴人住家門口之樓梯間本質上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棟建築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途經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甚明,被告李佩佩之辯護人就此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單林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單林素香所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係承一誹謗他人名譽及侮辱他人人格之犯意,接續為之,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查被告單林素香先後所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指摘誹謗犯行,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其行為復非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公訴人認係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敘明應予更正為數罪併罰在卷(見原審卷10
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而核被告李佩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二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而依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之歲齡,已分屆不惑、耳順之年,顯均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是其二人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二人僅因細故,未求平和循序解決,率然興事而為旨揭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其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且無端指摘檢察官合法偵查作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單林素香所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量處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並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而就被告李佩佩量處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之事項雖述明以:被告單林素香誹謗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原審衡酌被告單林素香並無前科,又其所為本案事實一之犯行,對告訴人名譽所形諸之損害程度,因認被告單林素香就所犯事實一部分,量處拘役50日,已屬罰責相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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