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將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被害人甲○○遂於97年10月1日,將新台幣(下同)75000元匯款至 蔡百洲 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是該綽號「阿福」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綽號「阿福」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