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於寶琪銀樓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於寶琪銀樓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寶琪銀樓,未經乙○○○同意,持乙○○○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寶琪銀樓負責人之子 蘇伯文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價值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之金項鍊一條,二次偽簽「乙○○○」之署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二次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使寶琪銀樓人員蘇伯文陷於錯誤,誤認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項鍊,足生損害於寶琪銀樓、乙○○○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時地未經乙○○○同意下持用乙○○○之信用卡、並簽下乙○○○署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進而購買金項鍊二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經過乙○○○默許使用乙○○○之前開信用卡、於刷完卡後有打電話告知乙○○○云云。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寶琪銀樓負責人之子蘇伯文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盜刷購物是我因缺錢,預借現金又不夠,所以才又購買金飾變現,乙○○○不知情,我還沒打電話告訴他」、「我希望可以和解,金額方面我會負責,因為我是缺錢用,所以才盜刷購物‧‧‧」、「‧‧‧盜刷購物,是我自己自做主張」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並於偵查中供承「‧‧‧銀樓的二次買金飾,我還沒有告訴告訴人,他就打我弟弟手機來」、「‧‧‧後來我缺錢,又去買金飾,並沒有跟他(指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偵查卷宗第五七頁背面、六三頁正面),顯然被告確實已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持用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二次購買金飾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方法、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