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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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子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丑字第3151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總刑期為5年2月確定,其中單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不執行拘役,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丑字第3151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拘役有誤,爰請准予撤銷拘役,免為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其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規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係以被告所犯各該罪中,經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日,作為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係在該基準日之後所犯之罪,則無與該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7年5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案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1965號);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第115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7年2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案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丑字第3151號)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甲案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附表一編號3之106年3月1日,而乙案中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雖均在上開甲案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前所犯,然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2日,係在甲案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106年3月1日)之後,而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既與附表二編號5之罪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無從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在甲案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前所犯,逕認得與甲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竊盜案件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接續執行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拘役100日,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
107年度執丑字第315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表一┌──┬──────┬──────┬──────┬──────┬──────┐│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宣告刑│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1│槍砲彈藥刀械│臺灣高等法院│3年8月│104年12月31│107年3月8│││管制條例│106年度上訴││日│日││││字第1823號│││││││││││├──┼──────┼──────┼──────┼──────┼──────┤│2│肇事逃逸│本院105年度│1年│105年2月12│106年8月3││││審交訴字第││日│日││││101號││││├──┼──────┼──────┼──────┼──────┼──────┤│3│毒品危害防制│本院105年度│2月│105年11月3│106年3月1│││條例│壢簡字第2028││日│日││││號││││└──┴──────┴──────┴──────┴──────┴──────┘附表二┌──┬──────┬──────┬──────┬──────┬──────┐│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宣告刑│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1│竊盜│106年度易字│50日│105年12月22│107年2月9││││第1007號、第││日│日│├──┤│1157號├──────┼──────┤││2│││30日│106年2月6│││││││日││├──┤│├──────┼──────┤││3│││40日│106年2月15│││││││日││├──┤│├──────┼──────┤││4│││40日│106年2月18│││││││日││├──┤│├──────┼──────┤││5│││30日│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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