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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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
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葉佐立
葉佐盛 視同聲請人 葉國湶
鄭九妹 葉竺 葉昀 葉治雄 葉俊顯 葉本源 徐登科 葉治男 葉治煒 葉國誠 葉爾煙 葉治宏 葉金益 相對人 梁文忠 送達代收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梁文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詳如附表所示三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葉佐立及葉佐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再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葉佐立、葉佐盛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葉國、 葉鄭九 妹、葉竺、葉昀、葉治雄、葉俊顯、葉本源、徐登科、葉治男、葉治煒、葉國誠、葉爾煙、葉治宏、葉金益,爰將葉國湶、 葉鄭九妹 、葉竺、葉昀、葉治雄、葉俊顯、葉本源、徐登科、葉治男、葉治煒、葉國誠、葉爾煙、葉治宏、葉金益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梁文忠及聲請人葉佐立、葉佐盛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並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計算,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楊梅地政事務所│26,200元│聲請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楊梅地政事務所│18,200元│相對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楊梅地政事務所│18,200元│相對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62,600元││└───────┴─────────┴─────────┘附表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張聖志 建築師事│40,000元│左列費用均為聲請人││務所收據││自行支出,並非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命聲請││台地測量工程有│25,000元│人預納。則依前開說││限公司測量製圖││明,前述規費並非訴││收款收據││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文件影印及│699元│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傳真││,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列印電子謄本費│3,200元│額。││用│││└───────┴─────────┴─────────┘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應給付予相│應給付予聲│應給付予聲││號││比例│訴訟費用│對人梁文忠│請人葉佐立│請人葉佐盛││││││費用│費用│費用│├─┼───┼──────┼────┼─────┼─────┼─────┤│1│葉佐立│253/945│16,760元│4,762元│無│4,873元││││││詳如備註欄│││├─┼───┼──────┼────┼─────┼─────┼─────┤│2│葉竺│4631/30240│9,586元│4,012元│2,787元│2,787元│├─┼───┼──────┼────┼─────┼─────┼─────┤│3│葉昀│37/3780│613元│257元│178元│178元│├─┼───┼──────┼────┼─────┼─────┼─────┤│4│葉佐盛│2767/30240│5,727元│145元│1,665元│無││││││詳如備註欄│││├─┼───┼──────┼────┼─────┼─────┼─────┤│5│葉治宏│37/3240│715元│299元│208元│208元│├─┼───┼──────┼────┼─────┼─────┼─────┤│6│葉治男│37/3240│715元│299元│208元│208元│├─┼───┼──────┼────┼─────┼─────┼─────┤│7│葉國湶│71/3780│1,176元│492元│342元│342元│├─┼───┼──────┼────┼─────┼─────┼─────┤│8│葉俊顯│71/11340│392元│164元│114元│114元│├─┼───┼──────┼────┼─────┼─────┼─────┤│9│葉金益│71/11340│392元│164元│114元│114元│├─┼───┼──────┼────┼─────┼─────┼─────┤│10│葉本源│71/11340│392元│164元│114元│114元│├─┼───┼──────┼────┼─────┼─────┼─────┤│11│ 葉志煒 │2471/60480│2,558元│1,070元│744元│744元│├─┼───┼──────┼────┼─────┼─────┼─────┤│12│ 葉志雄 │2471/60480│2,558元│1,070元│744元│744元│├─┼───┼──────┼────┼─────┼─────┼─────┤│13│梁文忠│33673/272160│7,745元│無│已抵銷詳如│已抵銷詳如│││││││備註欄│備註欄│├─┼───┼──────┼────┼─────┼─────┼─────┤│14│徐登科│5633/27216│12,957元│5,423元│3,767元│3,767元│├─┼───┼──────┼────┼─────┼─────┼─────┤│15│葉國誠│9/3780│148元│62元│43元│43元│├─┼───┼──────┼────┼─────┼─────┼─────┤│16│葉鄭九│5/3780│83元│35元│24元│24元│││妹││││││├─┼───┼──────┼────┼─────┼─────┼─────┤│17│葉爾煙│5/3780│83元│35元│24元│24元│├─┼───┼──────┼────┼─────┼─────┼─────┤││總計││62,600元│18,452元│11,076元│14,284元│├─┴───┴──────┴────┴─────┴─────┴─────┤│備註(單位:新臺幣):││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聲請人葉佐立、葉佐盛及相對人梁文忠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葉佐立、葉佐盛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均為18,200元,相對人梁文忠││應負擔33673/272160,故相對人梁文忠各應給付聲請人葉佐立、葉佐盛之訴││訟費用額為2,252元【計算式:18,200×33673/272160≒2,252】。││(2)相對人梁文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6,200元,聲請人葉佐立應負擔253/945││,故聲請人葉佐立應給付相對人梁文忠之訴訟費用額為7,014元【計算式:││26,200×253/945≒7,014】。││(3)相對人梁文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6,200元,聲請人葉佐盛應負擔││2767/30240,故聲請人葉佐盛應給付相對人梁文忠之訴訟費用額為2,397元││【計算式:26,200×2767/30240≒2,397】。││(4)兩造互為抵銷後,聲請人葉佐立應給付相對人梁文忠之訴訟費用額為4,762││元【計算式:7,014-2,252=4,762】,聲請人葉佐盛應給付相對人梁文忠之││訴訟費用額為145元【計算式:2,397-2,25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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