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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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陳國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陳慧鈴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張玉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可參)。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等4人均係被繼承人陳張玉燕之繼承人,陳張玉燕業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陳張玉燕所遺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5元、11,882,09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年9月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7103762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一第16
1至166頁),惟原告並未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納入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當庭諭知原告是否應將陳張玉燕所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一併請求分割,然經原告當場拒絕,並稱:「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在處理。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款我不要請求分割,因為切結書已經寫的很清楚了,如果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就直接駁掉」等語(見卷二第19頁)。故本件原告僅請求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且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並非正當。因此,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分割陳張玉燕之全部遺產,及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暨各該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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