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恩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TT-175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安居街34巷口時,適告訴人 許輝進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