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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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由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增為18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惟查: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僅表示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而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相關,且聲請人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又聲請人雖為37年次,已年逾65歲,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之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醫囑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語,惟工作能力係指透過自身體力或腦力提供勞務、技術、知識等,而從事特定工作的能力,衡諸常情,因單側下肢之疾患而行動不便,原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認定後而開立,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
㈢此外,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0萬元本息
,及於受敗訴判後上訴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0萬元本息,均已依期繳足裁判費(見本案訴訟原審審訴卷第10、11、11
1、115頁、訴卷第8、45頁、二審卷第105頁)。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瀚陞